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81民初627号
原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苗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军,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热力五号换热站。
法定代表人:高玉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024748.33元,2011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1237521.18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合计4262269.5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内容:锅炉房、除渣间土建、采暖、电照等。工期380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预算4500000元,合同价款计算约定:按照(HF-2007-0201)通用条款50.2(3)即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关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9月中旬,工程除室内外墙体没有粉刷和部分装饰工程没有完工外,都已经完工,被告进行了接收。被告在10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建设工程的房屋等进行供热。2011年5月1日,被告供热期结束后,原告及时进行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部分工程变更,但没有现场签字。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并多次找被告让其组织竣工验收,一并报送了工程结算。时过近7年时间,被告既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进行结算。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用快递方式再次把工程结算等资料送交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并给付尚欠工程款,被告没有理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办法做出结算,工程总价款532448.3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3024748.33元。
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监理部门的工程完工相应资料,原告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是否实际施工,应由监理公司确认报建设单位认可后,才能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方,所以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各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第三供热站工程造价4757313.35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应当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未通过2018年黑龙江省司法厅的年度审核,不在鉴定人名录中。该公司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姚某、冯某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鉴定意见形式上不合法,实质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采信。根据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函,不能确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更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管理规定与该鉴定机构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该文件是针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的管理规范,而本案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鉴定机构名册内备案,因此该函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均证明不了本案鉴定机构符合司法鉴定要求,更证明不了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检材有异议,在质证时已经提出,人民法院并没有加以确认是否具有证明力,即将有异议且未经确认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没有合法依据,不真实、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不影响其司法鉴定资格。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鉴定人姚某、冯某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故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造价工程师具有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资质。被告在鉴定质证时对原告提交所有鉴定检材均有异议,鉴定机构在2018年11月5日以被告对图纸、合同及现场签证有异议为由向本院发函要求补充双方确认的图纸及签证进行签定或按法院提供的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进行鉴定,否则无法进行鉴定。在无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检材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法院以“双方提供质证的蓝图、白图、及被请人提供的电子图纸结合实际施工工程的现场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合议认为,工程图纸等工程方面的材料单据均需专业知识进行分辩及确认,并且所有鉴定检材均需以现场实际建设的工程实体为准进行分辩及鉴定,法官并不具有工程造价及以现场实际工程实体甄别检材真伪的相应知识,故同意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材,本院在以工程实体为准的前提下,确认并同意将原告提交的检材作为工程实体的参照依据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原件1份(20张)、蓝图、白图复印件共62张(与鉴定时提交的图纸一致)、授权委托书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签证;监理公司现场签证合法有效,监理公司通知单上有被告公司杨亚洲签字。原告公司做单据为一式几份,监理公司没有返给原告是因为没有得到监理费,原告将诉讼到法院的情况告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将签证单给付原告,原告举证提交到法院的施工现场签证与提交到鉴定机构的签证单是一致的,只是鉴定时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没有监理公司盖章。
经质证,1.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缺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盖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是政府投资,招标法的规定应当招投标,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工期180天,与实际不符,被告单位的供热企业改造工程,均是当年施工当年验收,需要在冬季供暖,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不真实,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2.对施工现场签证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施工现场签证与施工合同相矛盾,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也就是在2011年6月30日已经完成全部工作,但还存在2011年7月19日的签证,签证是不真实的;3.对蓝图、白图62张形式要件无异议,图纸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申请对合同中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签定申请,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盖章并不能否认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非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6、7月份竣工,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否定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不是涉案工程的图纸,仅以没被告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1份。欲证明,施工现场签证涉及的隐蔽工程,不包括在鉴定书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777031.98元。(根据第一组证据中监理公司盖章的签证做的工程造价)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缺少建设单位的盖章。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造价,结算造价中写明是投标人及投标总价,说明这个工程需要招投标,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单、检测报告各6份,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4份、水泥试验报告1份、质量证明文件粘贴表1份、砂试验报告1份、碎石试验报告1份、钢筋物理性能试验报告1份。欲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在监理公司监督员的监理下送样到绥芬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只是送检材料,是否施工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不能单凭送检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EMS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8年2月向被告邮寄过工程结算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是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签收人姓毕,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所以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邮件的收件人并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与被告(发包人)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锅炉房、除渣间土建、采暖、电照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DB23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金额预算4500000元,合同订立地点:热力公司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并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本合同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期、保险、质量与验收、工程造价、工程结算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执行2010年绥芬河市建设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价差文件,人工费土建、安装部分70/工日,装饰80元/工日。各项费率的具体标准:建筑通用措施费3.63%,企业管理费18%,利润30%,装饰通用措施费2.86%,企业管理费13%,利润30%,通用设备安装通用措施费2.82%,企业管理费18%,利润30%。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施工合同备案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至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0年6月10日,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项目负责人张德生为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项目工程。2010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6月30日,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对涉案工程作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致:你单位改建的供热站工程项目部事由:供热站工程2017年6月9日就以开工,工程内有一些相关的手续资料和批文,我们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做为上级主管部门检查质量、监督施工、管理控制、工期、竣工报告、进入内业装订存档备案以下是各种手续资料名称:1、开工报告;2、建设工程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建设工程勘察资质;5、工程勘察合同;6、工程勘察报告;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9、建设工程检测合同;10、中标通知书;11、墙改办批文;12、消防批文。以上各种手续和资料,复印件就可以。工程施工期间,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在施工单位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为绥芬河市热力公司、工程名称为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共计20张的施工现场签证上加盖第一监理部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张德生的名章,但建设单位未盖章签字;原告在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张德生的见证及监理下数次将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水泥、碎石、钢筋等建筑材料送样交绥芬河市天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试验,并由绥芬河市天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试验报告。2010年11月份,原告将施工完毕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供热,2011年6、7月份,涉案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8月至12月初,被告累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38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竣工后,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未结算。2018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2018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供热站工程造价为4757313.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告是否为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原告是否为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绥芬河市福源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施工现场签证、见证送检委托单、绥芬河市天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所用建材出具的检测报告、试验报告、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证实了原告系被告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方。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被告主张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在鉴定名录中,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主要是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制。《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以上规定,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司法鉴定资格。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含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属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属于其工作人员,具备造价鉴定资质。因此,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法院根据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字[2018]2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亦为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且被告已给付原告238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款总额未确定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下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进场进行的桩基础、锅炉基础、圈梁、柱、斜煤廊、剪力墙、排水沟等工程,足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并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不具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履行合同备案的义务,因发包人未履行备案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发包人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系过错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依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因此,将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一个参照也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2010年6月进场施工到2011年6、7月份工程竣工,原告己经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施工工程上,按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第三供热站工程造价4757313.35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投入和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价款4757313.3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宜,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380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377313.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377313.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所依据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而不能适用,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在2011年6、7月份前已交付使用,被告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起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377313.35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958166.26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377313.35元,及2011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958166.2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合计3335479.61元;
二、驳回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8.16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85898.16元,由原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4.32元,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48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