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0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苗福亮,该公司经理。
申请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复议申请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东大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大建筑公司对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驳回***的执行申请。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大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150元由东大建筑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黑1081执502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了东大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冻结数额102568元。东大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收条内容分别为:一、今收到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在园林处施工费壹拾万元整。我与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结。二、今收到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的工程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本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认为,东大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有二。首先,东大建筑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9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收条,被执行人东大建筑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东大建筑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问题。该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8日的两次听证中,东大建筑公司对于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出具的收条问题。东大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交了该二份收条复印件作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证据。2019年1月21日询问苗福亮时,其又称不清楚怎么回事。前后矛盾。该院(2016)黑1081民初1156号案件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521号案件,东大建筑公司诉孟庆爱追偿权纠纷案件,2016年9月21日收条均作为证据提交。时任东大建筑公司法律顾问的袁丛铭认可2016年9月20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其所填写,该收条是为了追偿权纠纷案件作为证据使用,东大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支付9月20日收条中的款项。并称将该收条交付苗福亮,但苗福亮予以否认。苗福亮称:2016年9月20日收条是***带过来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均不是当其面书写。作为东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苗福亮,应当具备基本财务及法律常识,如其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现金支付***100000元,却不要求收款人***当面签写收条,与常理不符。关于对孟庆爱追偿权纠纷案件费用支出问题。该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案件生效后,东大建筑公司诉孟庆爱追偿权纠纷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支付,该院在听证时经对苗福亮进行询问认定,如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向***履行完毕给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则***再支付东大建筑公司向孟庆爱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则与常理不符。关于款项来源及是否入账问题。苗福亮称:其将1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该款系2016年9月9日从郭建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提取。东大建筑公司财务账簿无相应记载,仅在流水账中有体现,亦不能提交。东大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的款项来源。其作为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法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未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取款、未在财务账簿中进行相应记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因此,该院对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东大建筑公司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24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驳回其执行申请。经查,***于2018年9月7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黑1081执502号。***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对东大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大建筑公司要求驳回***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2568元的冻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东大建筑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东大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已经给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在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系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款项时,申请执行人将已经打印完毕的收条给付复议申请人,另一张收条系复议申请人在向孟庆爱行使追偿权时,为了证明已经向***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给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书写的收条,给代理人出具该收条时,***确实没有收到判决书。自***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提起诉讼时起,至其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始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复议申请人出具收条时,能够意识到将来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如为了协助复议申请人进行追偿,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下,给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具收条,该情节可以理解,但是本案中却有两张收条,其中一张直接给复议申请人出具,如果没有收到款项是不会出具收条的。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形下,***是不会出具收条的,应当认定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该裁定认为,如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支付东大建筑公司向孟庆爱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常理不符错误。通过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在挂靠复议申请人资质进行施工时,申请执行人并未给付复议申请人任何款项,出于常理,在***挂靠时应当给付复议申请人挂靠费用,而不能白白让***进行使用,正是复议申请人让***白使用其资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相反却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100000元的损失,为了不让复议申请人产生损失,申请执行人也是为了方便自己以后继续挂靠,双方才达成一致,由***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该事实又有什么与常理不符的地方,相反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是,***声称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形下,却给复议申请人出具了两张收条,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却认为该种情形是符合常理的。三、复议申请人支付款项是否入账的问题,不能否认复议申请人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调查时,复议申请人已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说明了款项的来源,郭建军因有人工费项目将施工发包给复议申请人进行施工,在复议申请人施工完毕后,郭建军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了人工费100000元,由于系现金提取,复议申请人没有将该部分现金存入账户内,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直接将该部分现金交付给***,因为复议申请人了解到可以通过追偿将该部分款项追回,复议申请人不会遭受损失,就没有计入到财务账簿中,暂时在公司进行挂账,等追偿回来后再进行记账,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没有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临时挂账的账册,并且复议申请人认为只要有申请执行人的收条即可证明一切,所以也没有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临时挂账的账册,但是复议申请人虽然作为公司,有权进行现金支付,难道作为公司每一笔支出都要走公司账户而不能现金支付吗?反而这样却不符合常理,所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该观点也是错误的。四、本裁定的举证义务应当在***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复议申请人在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已经向该院提交了***签名的收条,该收条***认可系自己所书写,如***主张书写了收条没有收到款项,应当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却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再用复议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为由,来否定复议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事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东大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7日***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了东大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02568元。东大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于2016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提供***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在园林处施工费壹拾万元整。我与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结”。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2016)黑1081民初1156号案件(东大建筑公司诉孟庆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调取了***出具的2016年9月21日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判决书的工程100000元,诉讼费1150.00元,合计101150元,本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黑108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8)黑1081执5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黑10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案件发回重新审查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23日,分别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苗福亮及东大建筑公司原法律顾问袁丛铭进行了询问。
***在询问笔录中自认:“2016年9月20日的收条是袁丛铭要求我出具的,作为东大建筑公司起诉孟庆爱追偿权案件的证据使用,因为苗福亮、袁丛铭都说跟孟庆爱追回后再支付我10万元,这张收条其签了名但未写日期。当我签完这张收条后,袁丛铭以这张收条项目不清为由,又重新打了一张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的收条,我也在收款人处签了名,但之前打的那个未写日期的收条我并未收回。到目前为止也并未收到东大建筑公司的10万元欠款。东大建筑公司向孟庆爱追偿的案件也是我垫付的诉讼费和代理费,因苗福亮说东大建筑公司无钱向孟庆爱追偿,我先垫付,要回来钱后一起给我。2017年4月6日东大建筑公司向我出具了证明,是袁丛铭给我的,证明东大建筑公司认可欠我10万元未还的事”。
袁丛铭在询问笔录中自认:“2016年1月至2017年末,袁丛铭在东大建筑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在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是我让***出具的,作为东大建筑公司向孟庆爱追偿权案件的证据使用,需要证明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此时东大建筑公司并未向***支付10万元欠款。9月20日的收款日期是我写的,对于***在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我不清楚”。
苗福亮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东大建筑公司欠***的欠款,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以现金的方式在东大建筑公司就我和***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的,有***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为证。10万元现金是从东大建筑公司会计的丈夫郭建军的银行卡里提取的,郭建军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偿还该笔欠款并未记入公司财务账簿,只有流水账,但是流水账原件现无法提供。对于2016年9月21日的收条及2017年4月6日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不太清楚,不是我公司提交的”。
另查明,执行法院2018年11月8日对***、苗福亮所作的听证笔录中记载,***称“2016年9月20日,我在抚远法院立案”,苗福亮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两份收条,即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和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分别对苗福亮和袁丛铭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问题,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苗福亮和时任被执行人的法律顾问袁丛铭均自认“不清楚”,亦未向法院提交,该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关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能否证明其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的问题。其一,时任被执行人的法律顾问袁丛铭证实“***在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是我让***出具的,作为东大建筑公司向孟庆爱追偿权案件的证据使用,需要证明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此时东大建筑公司并未向***支付10万元欠款。”其二,东大建筑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而其法定代表人苗福亮在2018年11月8日执行法院的听证笔录中,对***2016年9月20日在抚远法院立案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东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其称支付给***100000元工程款的合理来源。综上,本院不能以***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认定东大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钦刚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田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