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孟庆爱诉被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081民撤2号
原告:孟庆爱,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苗福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孟庆爱与被告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徐萍,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庆爱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东大公司诉孟庆爱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同年11月24日,原告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阅卷时才知道(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东大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观点错误,程序违法,非法处分了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撤销(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东大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借用被告东大公司的资质与绥芬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绥芬河市国门边境线绿化工程。此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经绥芬河市财政局审批后,原告孟庆爱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6月21日、7月14日自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领取工程款共计10万元。2015年9月14日,孟庆爱向被告东大公司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我是孟庆爱,于2006年7月份与***合作,在绥芬河市园林处施工国门边境线绿化工程期间,我在园林处支取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处理财物账目,经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我自行缴纳税金,开取发票壹拾万元整,如果此款项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同日,被告东大公司为绥芬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了收取1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东大公司称,在出具发票前曾打电话与***核实***是否与孟庆爱是合伙关系,但***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东大公司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授权孟庆爱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综上,(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的判决。另查明,孟庆爱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大公司对孟庆爱是涉案工程施工人的事实也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而此处所称的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的主文,并不包括原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裁判理由。原告以(2016)黑1081民初799号案件审理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及裁判观点错误,侵害原告权益为由,要求撤销(2016)黑10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范畴,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庆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姜广峰
审 判 员 车玉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长寿
书 记 员 藏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