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黑8109民初2214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82号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庆丰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庆丰农场。
负责人:郐思维,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光,男,该分公司发展计划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庆丰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庆丰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佰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国,男,该农场建设科科长。
原告黑龙江农垦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承装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庆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分公司)、黑龙江省庆丰农场(以下简称庆丰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气承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电气承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66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将庆丰农场六队新增用户及育秧大棚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共新增线路5751米,每米按29元计算,工程款为166779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给付黑龙江农垦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6779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给付完毕;
二、黑龙江省庆丰农场如逾期付款,则应以166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黑龙江农垦电气承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黑龙江农垦电气承装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黑龙江省庆丰农场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宝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班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