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吕红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军,无职业。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沈俊松,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黎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松、五九七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原审第三人天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4月,***、吕红军以天宝建筑公司名义与五九七农场签订《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吕红军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建筑总面积11804平方米,当年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发生施工材料及人工费总计14156000元,期间天宝建筑公司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年以来,***多次找五九七农场寻求解决,但至今无结果。2014年5月,***到信访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信访部门责成五九七农场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五九七农场让***提供了农民工人员名单及银行账号,但五九七农场却将2000000元打入开发商账户,而***分文未得。2015年3月经对账,***、吕红军尚欠***工程款2851760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吕红军给付工程款2851760元;二、五九七农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吕红军和五九七农场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吕红军给付资质管理费354120元;二、***、吕红军、五九七农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给付以上款项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829521元。
原审被告***、吕红军答辩称:一、不同意***要求给付资质管理费3541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是通过***、吕红军的资质获得了施工获利的机会,该资质管理费在施工之前***是表示认可的,而且盛世桃园区的施工对账明细是在多方参与下共同形成的,***当时对资质管理费再次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该资质管理费***应给付,如果***对此资质管理费有异议,也只能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反馈,该案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此笔费用,因此***、吕红军不同意***的此项诉讼请求;二、***要求***、吕红军给付涵盖资质管理费及原欠工程款2851760元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在第一次庭审时,五九七农场表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属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给付工程款应具备验收、合格两个条件。此与工程实际竣工是两个概念。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有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是针对有效合同拖欠工程款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与***、吕红军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根据民事制裁的初衷,该利息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该工程款的实际给付主体为工程的发包方五九七农场,五九七农场至今尚未向***、吕红军结清工程款,由此导致连环拖欠,而***与***、吕红军在法律上属于工程的承包方,***即便主张利息也不应向***、吕红军主张。导致工程款拖欠的最终主体是工程发包方五九七农场,即便存在给付利息问题也应由五九七农场承担。另***、吕红军不认同***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为在2011年11月份,***并没有交工验收,导致该楼房在2011年冬季没有供暖,也没有用户入住,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包括利息起算时间及贷款利率标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吕红军认为***所主张的工程款,法院应依法判令五九七农场承担给付义务。资质管理费354120元是***与***、吕红军达成协议时表示认可的,在最终对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资质管理费***无权主张返还,更不存在所谓通过此资质管理费计算利息的问题。
原审被告五九七农场答辩称:五九七农场与***没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不同意给付***工程款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五九七农场无关。
原审第三人天宝建筑公司述称:一、***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未经该公司授权的合同,天宝建筑公司从不知道***与***、吕红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天宝建筑公司认为这是非法的,因此天宝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经过五九七农场公安局鉴定,***与***、吕红军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和私章是私刻的,是无效行为,因此将天宝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无依据,无任何联系;三、***与***、吕红军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在五九七农场财务账上有明确的记载,此项工程中天宝建筑公司未收取任何人的包括管理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天宝建筑公司也从未给他们发放工资和支付此案有关费用,在五九七农场账面上亦未显示天宝建筑公司的账目,也没有天宝建筑公司任何支付手续,因此本案与天宝建筑公司无关,天宝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五九七农场为发包方,***以第三人天宝建筑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五九七农场场部盛世桃园二期(危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以”天宝建筑公司盛世桃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盛世桃园二期工程13号、16号楼包给***施工。施工工程建筑总面积11804平方米,合同价款14164800元。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开工,施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1月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因工程欠款问题***多次找到***、吕红军、五九七农场协商解决,但并无结果。2014年5月,***到信访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信访部门责成五九七农场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五九七农场最终未将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五九七农场至今未对***、吕红军结清工程款。2015年3月,***与***经过对账表明,工程总造价14164800元,减去按总造价2.5%计算的资质管理费354120元等各类费用,尚欠***工程款2851760元,该款至今未付。关于资质管理费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吕红军表示:”资质管理费”是建筑企业一种行规,是因一些工程的施工队伍资质达不到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施工方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施工,施工方给付一定管理费。***要施工必须以天宝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吕红军收完资质管理费再给天宝建筑公司,但该款已收完,没给天宝建筑公司。如果天宝建筑公司不收取资质管理费,就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天宝建筑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跟***和***、吕红军协商过资质管理费,本案中的资质管理费天宝建筑公司也不收取。
同时查明,***与***和吕红军均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进行讯问时,***自述开发五九七农场盛世桃园二期项目,是***和吕红军一起投入资金,吕红军在该项目中是大股东,工程上的事都要与吕红军商量。吕红军提交本人《声明》也自认,***与吕红军共同承包了五九七农场盛世桃园二期建设工程。
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6.9%。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资质管理354120元、利息829521元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关于资质管理费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表示钱收完了还没有给付天宝建筑公司,但第三人天宝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与***、***及吕红军协商过资质管理费,也不收取本案中的资质管理费,故***与***对账时扣除的354120元资质管理费,没有费用发生的事实依据,本质上该费用还是***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吕红军称该管理费是支付给天宝建筑公司借用资质的费用,因借用资质的行为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吕红军主张向天宝建筑公司支付此笔管理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以向他人支付借用资质费用,即”资质管理费”名义,从***工程款中扣除的35412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无效,***、吕红军应当将此款予以返还。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1年11月,***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吕红军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应当自2011年11月起向***给付拖欠工程的利息。***要求的3205880元工程款(资质管理费354120元+工程款2851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计算,给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8295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吕红军给付工程款3205880元,利息8295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五九七农场至今拖欠***、吕红军工程款尚未结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红军给付原告***工程款3205880元,利息82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在欠付***、吕红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红军、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连带负担。
***、吕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根据民事违法制裁的初衷,被上诉人***就利息部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已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只适用于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严重与无效合同的民事处理原则相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11月,涉案工程峻工,***作为施工方将涉案楼房的全部钥匙交付上诉人***,涉案工程结束,应从同年11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中调查过银行贷款利率。
被上诉人五九七农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宝建筑公司述称:一、***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未经该公司授权的合同,天宝建筑公司从不知道***与***、吕红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天宝建筑公司认为这是非法的,因此天宝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中天宝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已证明***与***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均非天宝建筑公司的印章,进一步证明天宝建筑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更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三、天宝建筑公司从未收取任何资质管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与天宝建筑公司在承担责任上无关联。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并未将无效合同下索要工程欠款利息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吕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郭 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