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第五作业站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英,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749661695Y,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01幢01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132022826D,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康复区十七委六幢。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龙军,该管理站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132023538T,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兴华区15委06幢01号。
法定代表人:文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公路站)、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窝岛水利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八五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八五三农场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龙军、***,被上诉人雁窝岛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10,0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路段系水泥路面,道路平坦且路边有弯道及限速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八五三农场公路站对于***所受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道路平坦且路边有弯道及限速警示标志是事实,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在急弯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路边有弯道和限速标志为由确认八五四农场公路站没有过错,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涵洞按照国家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主张雁窝岛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错误。涉案涵洞通过的验收,不是由有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的综合验收,该验收不是工程交接使用的验收,即该工程不属于可以交付使用的工程,还处于施工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中;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更说明2015年10月28日的工程验收是不合格的;工程是否已合格移交是用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的;该工程所谓的验收和鉴定,事实上只是对涵洞工程本身质量是否合格的验收,不是对涵洞造成的深坑验收。受害人死亡并不是因为涵洞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而是由于深坑所致,工程验收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雁窝岛水利公司在施工时未涉及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八五三农场作为涵洞管理者,在事故发生时,涵洞工程已经完工,且涵洞系在公路旁,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为由,认定八五三农场不承担责任错误。八五三农场作为涵洞的管理者、所有者,未尽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五三农场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是由于受害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所致,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二、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承担责任,但上述法条都是地面施工人的管理、警示责任,答辩人并非施工单位,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八五三农场公路站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作为管理责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未尽管理义务情况,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只是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对其他范围之外的标志,作为公路养护部门无权设置,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并不适用于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雁窝岛水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五三农场、八五三农场公路站、雁窝岛水利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车辆损失费80,000.00元、精神补偿金640,000.00元、其他损失5,802.00元,合计1,2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夫、**之父、***之子。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驾驶黑J×××××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八五三农场Y418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四队八吨桥三岔路口处时,未按道路曲线行驶而驶出路外,掉入三岔路口中间的深坑中,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系在交通事故中致心脏破裂死亡。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圆涵系2015年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第6作业站、第7作业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八五三农场,承包人是雁窝岛水利公司,工程中的圆涵工程分部于2015年5月26日开工,2015年6月25日完工,2015年10月28日该工程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一审判决认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自身死亡,本案系***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系生命权纠纷。***行驶路段系水泥路面,道路平坦,且路边有弯道及限速警示标志;雁窝岛水利公司作为三岔路口处涵洞的施工人,其已按照国家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且事发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八五三农场作为涵洞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时,圆涵工程已经完工,且涵洞系在公路旁,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故***、**、***要求八五三农场公路站、雁窝岛水利公司、八五三农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八五三农场公路站对安全桩设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8.00元(44,036.00元/年÷2)。2016年7月,八五三农场公路站在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四队八吨桥三岔路口处设置安全桩。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死亡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死亡的原因与道路旁的施工作业具有关联性,是因路旁施工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雁窝岛水利公司因施工需要在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四队八吨桥三岔路口中间挖坑铺设涵洞,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未在其施工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明显标志导致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涵洞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八五三农场验收工程后,作为涵洞的管理者,应当知晓紧邻公路设置涵洞所形成的深坑可能对于来往车辆及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其未在涵洞周围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导致***驾车坠入因设置涵洞形成的坑中死亡、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八五三农场对于***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涉案涵洞已经验收,雁窝岛水利公司对于涉案涵洞不具有管理义务,对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路段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过,其行为亦存在过失,对于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虽然八五三农场公路站设置了指示牌,但是相对于本案中的三岔路口而言,显然还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而八五三农场公路站在时候设置防护桩的行为亦说明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及时,其对于***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上诉费用合计524,198.00元。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八五三农场对于***死亡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2,099.00元(524,198.00元×50%);八五三农场公路站承担20%赔偿责任,即104,839.60元(524,198.00元×20%);剩余30%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确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2,099.00元;
三、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4,839.6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负担5,450.00元,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负担2,180.00元,***、**、***负担7,9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负担5,450.00元,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负担2,180.00元,***、**、***负担3,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石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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