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英,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公路管理站、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五三农场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作为案涉涵洞管理者,未在涵洞周围设置必要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驾车坠入因设置涵洞形成的坑中死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涵洞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不是其法定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因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但***死亡的原因与道路旁的深坑具有关联性。八五三农场作为案涉涵洞的管理者,应知晓紧邻公路设置涵洞所形成的深坑可能对来往车辆及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八五三农场未及时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排除危险的存在,导致***驾车坠入坑中死亡、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八五三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玺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