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2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鑫马春城******商服。
法定代表人:黄士雷,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晓旋,女,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诉讼;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女,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兴华区15委****div>
法定代表人:文迪,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女,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参加反诉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窝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旋、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途跃货司诉称,2018年,二被告在双城区万隆乡××路,在原告处购买“山皮石”材料,原告将石料送至二被告修路地点,即双城区万隆乡利民村。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720,8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838.00元及违约金162,08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雁窝岛公司与途跃公司于2018年签订运输合同,由途跃公司为雁窝岛公司工程提供土毛石,途跃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为雁窝岛公司供货共计价值1,620,838.00元,雁窝岛公司于2018年6月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已付款150万元整,因此原告起诉金额有误。2、从雁窝岛公司向途跃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途跃公司至今没有向雁窝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雁窝岛公司付款后一直无法进行账面核销,因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答辩人迟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从雁窝岛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开始便没有开具发票,此时途跃公司便构成违约,因此雁窝岛公司享有延期付款的抗辩权,也就说是因途跃公司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故雁窝岛公司不应向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途跃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途跃公司是向雁窝岛公司的工程供货,《运输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也是雁窝岛公司与途跃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途跃公司没有和答辩人签订供货合同,也没有向答辩人***个人供货,***本人对途跃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所以途跃公司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不应由***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本诉被告雁窝岛公司辩称,与***答辩意见1、2一致。
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两份《运输合同》,总计价款为1,620,848.00元,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途跃公司向反诉人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迟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反诉人多次催告未果,现被反诉人已购成违约,故反诉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1,620,8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2,085.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途跃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为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欠付货款不符合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被告全额付款前不出具发票不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前提为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而原告直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额货款,不符合可以开具发票的条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未造成被告的任何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应当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主张的开具发票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四运送土毛石明细(6张)及收据(共计262张)有异议,认为记账联、送料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其单位的公章,也未收到该证据所指货物,并且记账联中“杏山10标”与本案无关。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举示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向被告共运送土石方7924.82m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587,294.70元,该笔数额在本诉中并未主张。因该证据与本诉原告主张无关,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评判,对该笔货款本案不予审理。2.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五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并未经***本人同意且***并没有说关文贵及周春刚代表雁窝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会被排除使用。该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是根据关文贵及周春刚出具“万隆9标”收据计算得来的,该录音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又能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举示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六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从证言的内容上看证人并不清楚其所运输的货物是谁购买的,所以他不能证实现场接货签字的人是否为雁窝岛公司员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收货凭证是真实的。对于该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万隆9标”无关证言,本庭不予评判。对其证实按照途跃公司指示将货物运送至“万隆9标”,并携带关文贵及周春刚出具的收据送交途跃公司的证言,与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相互佐证,且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证据六证人证言中与“万隆9标”有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系雁窝岛公司涉案项目员工,负责雁窝岛公司涉案合同的执行事项。
2.途跃公司与雁窝岛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两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由途跃公司向雁窝岛公司提供土毛石料,雁窝岛公司向途跃公司支付价款,并由途跃公司向雁窝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两份合同约定总计价款人民币1,620,848.00元,途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12月7日,雁窝岛公司已付货款90万元。雁窝岛公司分三次(2018年12月21日20万元,2018年12月29日30万元,2019年1月11日10万元)向途跃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4.本诉原告途跃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两份合同履行后总价款人民币1,620,838.00元,二被告答辩表示认可。反诉原告雁窝岛反诉主张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1,620,848.00元,根据其答辩及对结算单的认可,可以确认双方对两份合同履行后的总价款为1,620,8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途跃公司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陈述及各方的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一、雁窝岛公司尚欠途跃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二结算单、欠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838.00元。举示证据三明细及收据共727张,用以证明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货24819.85m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1,620,83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经结算出具欠据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并举示证据一付款凭证3份,共计60万元(2018年12月21日通过指示黑龙江百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其法人进行核实,确认已收到上述60万元货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涉案两份合同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诉讼主张数额720,838.00元系依据合同、结算单及欠据,该证据显示合计金额1,620,838.00元,截至2018年12月7日,已收到货款90万元,尚欠货款720,838.00元。被告雁窝岛公司举示证据一显示3笔转帐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1日,系在结算单及欠据之后的付款行为,原告亦表示收到该60万元货款。即雁窝岛公司截至2018年12月7日支付货款90万元后,又分三次支付货款6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50万元。因原告途跃公司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将送货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雁窝岛公司应支付两份合同总额1,620,838.00元,扣除已支付150万元,尚欠原告途跃公司货款120,838.00元。
二、雁窝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一《运输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雁窝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62,083.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2018年11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及供货日期有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空白日期合同不一致,当庭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对日期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两份合同,日期均写明,被告雁窝岛公司持有两份合同均未写明日期,其对原告举示的2018年6月1日合同日期予以认可,且双方对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无异议,均认可原告方已将送货义务履行完毕,均认可被告雁窝岛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雁窝岛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答辩均认可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但抗辩主张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与买受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时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双方主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雁窝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途跃公司主张按1,620,838.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在约定范围内,应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与雁窝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途跃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雁窝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一《运输合同》两份,签订合同双方为:甲方黑龙江红星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双城区万隆乡利民村。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定双方合同履行地即“万隆9标”。原告举示证据二结算单明确欠款单位“万隆9标”。且原告认可被告***是被告雁窝岛公司“万隆9标”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均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根据《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负责被告雁窝岛公司“万隆9标”具体执行事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系雁窝岛公司的授权行为,由此发生的诉讼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与雁窝岛公司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途跃公司是否应当开具1,620,848.00元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反诉主张途跃公司为其开具1,620,848.00元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其按该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当庭举示证据二运输合同两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两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毛石共计价款1,620,848.00元,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为我公司开具发票,两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因此被告未开发票构成违约,需按合同约定承担162,085.00元违约金。反诉被告途跃公司对该两份未写日期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提交法庭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途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项只约定了应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未明确具体履行方式。经询问,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认为,因反诉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反诉被告应当按合同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被告途跃公司认为,雁窝岛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其欠付货款行为不符合反诉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全额付款前不出具发票不属于违约。本院认为,按照理论和法条的字面解释,发票的开具与交付应当进行区分,其中发票开具与否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而发票的交付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民事活动中,不应以字面含义反对常识性交易习惯,对于买受人来说,其需要出卖人提供人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或者做帐。因为出卖人即使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交付给买受人,该约定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根据反诉原告的主张及反诉被告的答辩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为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票的开具(交付)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发票的开具与交付未予明确区分,而且发票的交付必须以开具为前提条件,所以开具(交付)发票可以作为一项从合同义务提起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一种,在合同履行阶段由一方履行,属于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又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销售方途跃公司负有交付发票的约定义务及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反诉被告应依据反诉原告已交货款开具(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反诉被告途跃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开具(交付)已付货款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诉被告雁窝岛公司向本诉原告途跃公司支付尾款120,838.00元时,反诉被告途跃公司应开具(交付)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途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责任。本案签订的名为运输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出卖人途跃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交付发票不是主要义务。途跃公司未交付发票属于违约,但违约程度轻微,且途跃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弥补雁窝岛公司因无发票不能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故雁窝岛公司请求按约定判决途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途跃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雁窝岛公司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途跃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雁窝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途跃公司应向雁窝岛公司开具(交付)已收货款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开具(交付)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本诉被告雁窝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途跃公司应向雁窝岛公司开具(交付)已收货款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诉被告雁窝岛公司向本诉原告途跃公司支付尾款时,反诉被告途跃公司应开具(交付)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38.00元及违约金162,083.80元;
驳回本诉原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交付1,5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38.00元时,反诉被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交付120,83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5元,由本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由本诉原告哈尔滨途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保全费4270元由本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85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曲国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