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258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
法定代表人:王秀芬,总经理。
***与***、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新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为鉴定期间)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医疗费19000元;2.请求进行伤残鉴定,依鉴定结论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4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16764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72098元。2.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秉荣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鸡西市民康医院的建设工作,并将该医院的消防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消防工程实际由***承包,原告与2019年5月9日经人介绍到鸡西市民康医院工地为***做消防建筑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30元。2019年6月2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作业时,从跳板掉下摔伤,伤后被送往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1、尺骨茎伴桡骨远端骨折,住院医疗费23579.96元,其中18500元由原告支付,现因被告未对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掉下摔伤,作为承包方和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新三江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秉荣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鸡西市民康医院的建设工作,***以挂靠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鸡西市民康医院的消防工程建设工作,***向新三江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交纳管理费。***立案时以黑龙江秉荣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2019年5月9日,***经人介绍到鸡西市民康医院工地为***做消防建筑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2019年6月2日8:30分许,***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跳板掉下摔伤,伤后被送往鸡西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3.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30天,支付门诊费655元、住院费23579.96元,合计24234.96元,***支付7100元,***支付17134.96元。
***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冠区××组,2013年9月17日被拆迁补偿安置在鸡冠区跃进X号楼-X-X室,一直在此居住。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鸡矿司鉴[2019]临司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支持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一人护理60天。支持增加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293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
***对***在工地受伤过程无异议,***为***垫付医疗费7100元。***与***均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日130元计算。
***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134元;按照城镇可支配性收入29191元×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16764元;按照每日130元计算误工费,鉴定结论医疗费期6个月,130元×180天,即23400元;按照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60天,即48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60天,即30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0天,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要求赔偿4000元,合计1720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停止支付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秉荣建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万元,并提供孙志国所有位于黑龙江省××鸡冠区××家园××综合楼××号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停止支付被申请人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秉荣建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孙志国的,位于黑龙江省××鸡冠区××家园××综合楼××号,产权证号: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房屋,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形成劳务关系,***与新三江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与新三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撤回对黑龙江秉荣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同意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134元,2.伤残赔偿金116764元,3.误工费23400元,4.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3000元,6.伙食补助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2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负担18元;鉴定费2930元,保全费1020元,由***、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已预付,***、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款时,将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盖 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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