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通四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2民初2205号
原告: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72634230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消防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通四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10607778734XL,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佳木斯新三江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消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通四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通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李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通食品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采暖、给排水、消防等分项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米通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整。米通食品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打财务收据一张,注明:2015年不开工退还履约保证金。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到2015年年底也没开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与米通食品公司共同承担此笔款项的返还义务。后米通食品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沛成个人账户200000元,对剩余80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立刻返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以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米通食品公司未派员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第二条一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概况详见合同第一条。证据2.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沛成按公司的指示先行从个人实名账户中分两次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上1000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第一笔600000元,第二笔400000元。证据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不开工退还保证金)。证据4.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未退还法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此笔款项的返还义务。证据5.交易明细账原件一页及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网银行内转账200000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沛成的个人账号上,已实际给付了200000元。
被告米通食品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米通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佳木斯消防公司与被告米通食品公司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米通四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厂区的采暖、给排水、消防等分项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米通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整。米通食品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财务收据一张,注明:“2015年不开工,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到2015年年底也未开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将与米通食品公司一起共同承担此笔款项的返还义务。2017年1月26日,米通食品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沛成个人账户200000万元,对剩余80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连带承担立刻返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米通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米通食品公司借佳木斯消防公司200000元整,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4月1日,米通食品公司用一处房产作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按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息108000元,合计30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此笔借款系米通食品公司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借款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揽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通食品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消防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8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合计308000元;
二、被告米通食品公司应给付原告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640元由被告米通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林
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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