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521民初27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4178055P,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17号2栋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借款2万元、工人工资9万元,共计11万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承包修乡村道加宽工程,从***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施工结算后欠***施工费9万元。2022年6月13日双方结算,***给***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欠借款2万元、工人工资9万元,共计11万元,但***一直未偿还。 ***辩称,欠条中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欠条中工人工资9万元因***与***为合作关系应当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一同参与了集贤县修乡村公路加宽的工程,2020年7月29日***以微信方式向***转账3万元,2020年8月6日***以微信方式向***转账2万元,2020年8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2万元,2020年10月12日***以微信方式向***转账1万元,2020年10月13日***以微信方式向***转账1万元,共计转账11万元,***在庭审中自认***已归还9万元,尚欠2万元。2022年6月13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款人***,被欠款人***,事由,2020年9月11日在集贤县××乡××道加宽工程,其中包括个人借贷2万元整,工人工资9万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6月底还一部分,2022年7月末还清。”以上“欠条”全部为***本人书写、捺印。 另查明,***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6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账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欠条”及转账记录,根据***、***关于***在集贤县××乡××道加宽工程提供劳务的情况,可以认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主张的工人工资的性质为分包费,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主张***、***之间为合伙关系,且该“欠据”系在***的胁迫下签署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已经向***交付了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分包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返还分包费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请求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借款2万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张的工人工资其性质为劳务费,***、***针对该费用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或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故***针对工人工资请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标准一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分包费9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嫣 附件: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