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鑫通公司、西安市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龙学。
委托代理人彭惠聪。
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航伟。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公司、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6月7日、10月2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被告西安鑫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惠聪、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同年7月6日其与西安鑫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了西安市公安局民警训练基地门房、化粪池、电缆沟的工程。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报酬标准见工程价目表据实结算”,原告现已做完全部工程,但被告西安鑫通公司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17710元后,对造型墙及台阶基础部分的61156元劳务费拒绝给付,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垫付了门房卫生间水电方面的材料款270.5元。同时原告还做了合同范围外的水、电、暖,室内墙面刷白、防水,该部分的人工费7009元被告西安鑫通公司同样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西安鑫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1156元,垫付的材料款270.5元,水、电、暖、室内墙面刷白、防水等人工费7009元,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西安鑫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已支付了117710元劳务费属实。对造型墙部分人工费,其认为应按照图纸投影面积计算,但因面积较少,其已提高门房主体部分每平方米单价,故没有另计算劳务费;台阶属于散水,面积不另计算亦不另计算工程款;水、电、暖、室内墙面刷白、防水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不应另计算劳务费;上述部分劳务费已包括在门房主体部分的劳务费中,没有另计算劳务费。其已结清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已向其书写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丰峪口工地鑫通公司结算尾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400元﹥”;原告所述垫付的材料款其表示不认可,认为材料一直是其自己供应。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公司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延期交付工程长达217天,按照承诺书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17000元;门房一、二层之间楼梯部分反诉被告的劳务费应按照15.577㎡计算,而其给反诉被告按照31.5㎡计算,每平方米600元,其给反诉被告多计算了15.923㎡,该部分劳务费为9553.8元。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返还其楼梯部分多收取的劳务费9553.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延期交工是因反诉原告没有及时供料所致,反诉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反诉原告尚未支付其垫付的款项,且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逾期交工还与村民阻挡及下雨有关。对于反诉原告所述多给其支付的门房楼梯部分劳务费,亦不属实。反诉原告没有见过工程决算单,且楼梯建筑面积应当是投影面积乘以二,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鑫通公司承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在沣峪口的民警干部培训学校(现已更名为西安市公安局警察训练支队)的施工工程,后于2008年7月6日与原告***个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处门房、化粪池、电缆沟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按工程项目内容进行施工”、“报酬标准见工程价目表据实结算”;施工工作内容:“……3、门房: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单价:600元/㎡。①、门窗不含施工范围内、配合预留口及封口完成。②、伸缩门不含施工范围内。③、水、电、暖、弱电按图纸要求预留到散水外1.5m。……”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工作内容全部做完,被告西安鑫通公司给付了原告化粪池、电缆沟部分人工费后,对于门房部分人工费,被告西安鑫通公司以600元/㎡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了门房主体部分人工费共计117710元,对于造型墙及台阶部分未计算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将门房水、电、暖、室内墙面刷白、防水工作做完,被告西安鑫通公司以该部分人工费包含在门房主体面积人工费中为由,亦未另计费。门房一、二层楼之间的楼梯亦为原告所做,西安鑫通公司按31.5㎡×600元/㎡给原告支付了人工费。同时原告与被告西安鑫通公司约定在2008年9月底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将该工程中门房部门做完,但因村民阻挡及下雨等原因,原告于09年5月7日才交工。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不同意被告西安鑫通公司之反诉请求;被告西安鑫通公司拒绝原告诉请,并坚持其反诉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图纸、照片、杂工单、收款收据、承诺书、工程验收各方会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鑫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西安鑫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就诉争部分具体工程量,因双方主张计算方式不同,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并拒绝申请鉴定,该部分工程量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鑫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垫付了材料款,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材料用于本案诉争工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公司主张原告逾期交工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公司主张门房一、二层楼之间楼梯部分多计算面积,要求原告返还多计算部分劳务费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