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1民初1364号
原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1727360517A。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旺座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50216644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1669.5637万元的税票(应交税款548024.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洛南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3026.09168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200.7637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468.8万元,合计1669.56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税票,被告一直未提供。
被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发票是法定的支付凭证,不是财产的种类。未开具发票的原因:一是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8.2万余元;二是原告借被告380万元在被告上访后还了本金,但利息未付;三是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未向被告支付;四是被告代原告购买设备应付被告垫资回报而未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洛南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3026.09168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经竣工验收,该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尚欠被告18万余元的工程款未付。
又查明,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款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1669.5637万元工程款发票。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发包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1669.5637万元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669.563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以原告还欠其工程款、违约金、借款利息等为由抗辩,依据不足,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1669.563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