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杨江与宾县市建设工程公司、郝育种业宾县种子直销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25民初1201号
原告杨江。
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住宾县。
第三人郝育种业宾县种子直销处。住所地:宾县武装部北种子公司楼。
负责人韩志祥
原告杨江与被告宾县市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郝育种业宾县种子直销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育种业宾县种子直销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诉称: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二、由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不欠原告2万元钱,已经结算。二、本案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此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杨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算票据及自己手抄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将原告2万元欠款转到郝育种业直销处。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出的。原告自己抄的记账单不予认可。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09年一直在向郝育种子宾县直销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此2万元冲给原告,还欠4万多,后续也将此4万多陆续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有异议,此杨江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此款被告没有给付,没收到钱,
证据二、2008、2009、2010年单位往来账。拟证明我们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相反余额显示原告还欠我们18000多元的欠款。原告质证有异议,看不懂。
原告提供一结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手抄记帐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杨江从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迎宾路东段挡土墙护坡人工费,2005年3月10日双方结算,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种子款的形式给付了工程款2万元。2009年1月16日杨江将第三人郝育种业宾县种子直销处起诉要求给付。被本院以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0杨江与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对2万元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没有提供向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宾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本案以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详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