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5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
原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农场工作人员。
第三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局直十五委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南,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第三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和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因工外出,依法变更由人民陪审员**畔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被告***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3,832.00元、罚息126,916.00元,利息、罚息合计380,748.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以货款本金695,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标准)及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以货款本金695,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哈尔滨华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印广告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华印广告公司采购路灯。双方约定被告购买路灯107套,总金额689,000.00元。2011年11月,华印广告公司向被告交付路灯。2014年3月20日华印广告公司依法注销,原股东为二原告,根据华印广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股东二原告各享有50%。华印广告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农场辩称,2011年被告在小城镇建设中,需要对部分路段进行亮化,计划安装107盏路灯,三家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中标,被告指定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使用华印广告公司路灯,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农场1号路段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路灯107盏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986,933.52元,工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计17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823,504.5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结款慢,但截止到2016年5月前,被告分七笔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华印广告公司路灯款。被告认为此事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可以帮助其沟通协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第三人是工程中标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购路灯并安装是合同中的约定,应由第三人自行采购安装。原告在没有销售、安装资质情况下,是时认场长*某强行摊派到第三人胁迫采购原告路灯,否则不给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路灯销售、安装资质,且路灯采购安装是第三人中标工程一部分,所以在工程中是第三人采购、安装路灯,发包方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再按与原告协商价格与原告结算。因原告强卖及提出损害第三人极大利益价格的行为,所以双方一直就价格没有达成最后结算协议,但第三人已经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价款不是不给,是因原告不按口头协议约定价格结算才产生本案诉讼。原告提起诉讼陈述明显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二、第三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具有诉讼权利,是本案诉讼主体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确认不正确,发生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1.第三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本应自行选择采购路灯,因原告没有路灯销售安装资质,其不能销售路灯和承建工程,其通过*某强行第三人采购其路灯,该部分款是第三人工程款一部分,被告依据合同与第三人结算,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结算,原告买卖合同相对主体是第三人并非被告。该路灯采购安装发票、交税均是第三人出具,原告已收取第三人10万元货款,为向第三人索要货款原告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1职务侵占。李某2证言等证据、事实更明确证实第三人陈述的用*某强行采购、工程系第三人承建、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而原告明知应与第三人结算,却不起诉第三人,是因为原告妄图以证言代替合同等书证,来获取巨大不正当利益。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正确,剥夺第三人合法民事主体权利,会给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2.第三人已向***转账支付部分路灯款10万元。三、第三人与原告买卖合同中路灯单价的约定。第三人不否认原告供应路灯数量,但因原告是利用非法手段强迫供货强卖,所以双方对价格没有书面约定,仅是口头约定当时市场价格,每套***50.00元左右,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否则其不能接受第三人给付10万元。现在原告提出价格每套6500.00元,是因其将给*某行贿计入成本,在原告不能举示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证实其主张情况下,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价款应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按当时市场价格定价结算。李某2证言中价格不能作为第三人认可价格,应由法院委托物价评估部门依法确定单价。四、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非金融机构,不能主张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蔡某出具的证明,因系证人蔡某代表被告接收路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该事实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以房抵账,结合证人李某1证实的系被告通知李某1以房屋抵账后,再由李某1告知原告看房抵账的证词,且原告当庭并未对李某1该证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被告向其提出以房抵账事实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李某2《***路灯经过说明》、2011年12月19日路灯安装后照片、销售合同复制件、2011年12月19日路灯安装后照片、路灯设计图纸复制件,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销售协议,且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经原告申请,宣读证人蔡某第一次庭审出庭证词,该证词虽能够证明被告接收路灯,但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证据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院岔林河人民法庭调查证人李某2证言笔录,该证人证实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路灯设计方案及成本预算,经*某审核确认,初步达成采购事宜。因路灯安装采购是一个整体合同,应选用有专业资质的电力安装公司进行,由被告指定原告为专业安装公司提供路灯主体,所以原、被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实际购买路灯107套,每套6500.00元。按照被告与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已支付20万元。原告同意将路灯并入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安装合同中,被告将货款付给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并未征得原告意见,由于是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九三电力安装公司提供路灯,应该由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自2011年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协调九三电力安装公司给付原告路灯款。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预购原告路灯、原告同意将路灯签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付给第三人工程款后再由第三人付给原告路灯款等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经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当庭举示与李某1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划横线部分为提供证据内容)、经核对无异的2014年4月3日李某1收取原告18万元收条复制件、原告2014年4月3日金融机构取款明细复制件,因该证据录音部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及取款明细复制件内容系证明李某1收到原告税金18万元,因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本院与原件复核无异《审核报告》复制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与原件复核无异记账凭证23页,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823,504.5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关系及合同价款1,986,933.52元的事实,虽系复制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与原件复核无异《中标通知书》复制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中标被告1号路段亮化工程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李某1发给李某2电子邮件及附件36页,因该证据无当事人签名盖章,系第三人单方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与原件复核无异《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制件,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实予以采纳。因支付宝转账记录系第三人单方提供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实不予采纳;证据6,经原告同意,本院准许,第三人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是因原告没有销售及任何资质,*某指定让其购买原告路灯,才能合法合规安装在施工现场,结合本院李某2、*某调查笔录证言,本院对该证实予以采纳。证人还证实是被告提出以房顶账,然后证人才告诉原告去被告处看房子的事实。
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依职权调查证人*某笔录,*某证实:2011年大约春夏时期,上级领导让做景观道,被告决定安装路灯。当时***拿路灯设计图纸找到被告,被告认为价格合理。这时,李某1也拿着图纸找到*某,*某认为李某1设计的路灯成本太高,就没有用李某1路灯。***没有电力安装资质,工程由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中标,路灯款都签在一个整体工程合同中,款项一并结给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再由九三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给***,***、李某1都知道这个事。***以前找过*某,*某说找李某1给协调一下这事(路灯款)。具体多少套路灯、价格*某都记不清了,大约一套6000.00元左右,当时具体由李某2负责,价格以李某2说得为准。因该证人系时任被告场长,能够证实在原告实际供应路灯、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由九三电力安装公司中标并将原告路灯签在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由被告给付九三电力安装公司后,再由九三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知道此事等案件事实,结合证人李某2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夏期间,被告决定建设景观道1号路段亮化工程项目。***拿着路灯设计图纸先找到时任场长*某,后李某1也拿着路灯设计图纸找到*某。*某认为***设计的路灯价格比李某1(李某1系第三人该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成本低,决定用***设计的路灯,此事交由时任副场长李某2具体负责。2011年11月,原告将路灯运至被告并实际接收。因原告无销售、安装施工资质,该项目工程由第三人中标,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同意,被告指令第三人使用华印广告公司路灯,每套价格6500.00元,工程款结算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路灯款。原告实际供应路灯107套。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原告路灯及工程安装合签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路灯107盏及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计17日,合同价款为1,986,933.52元。工程完工后,经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823,504.5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因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答应以房屋抵帐,李某1通知原告去被告处查看房屋,原告看后因房屋价格高未要房屋。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0万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经第三人授权同意,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323,504.50元支付给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1。2016年3月31日华印广告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受。2017年12月29日,从原告举示与李某1手机通话内容显现原告曾多次向李某1索要过路灯款,双方间并有资金往来,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隐瞒了该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否增加或变更第三人及李某1为本案承担义务主体,原告持否定意见。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以对路灯单价争议较大为由,向本院提出路灯单价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路灯款及其利息、罚息。原告将路灯实际交付被告后,在原告无销售、施工安装资质和第三人承揽该项目工程情况下,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指令第三人购用原告路灯、被告将工程款结算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路灯款,遂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已向第三人及李某1支付全部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系原先路灯预定人,第三人为路灯实际买受人,根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利息、罚息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在被告支付第三人及李某1全部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路灯款,显失公平。关于第三人提出对路灯单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因第三人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情形下,进行司法评估亦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80,748.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其主张的证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孙彦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