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系被告***的哥哥)。
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迎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其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白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农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张剑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岩、张剑超、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下旬,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农电公司雇用原告及被告***(装载机驾驶人)驾设团结乡××家村线路时,被告***驾驶沃泰牌装载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双城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78.83元、误工费44,944.50元(78.85/天×570天)、护理费173,063.40元(151.81元/天×5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00元/天×81天)、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58.40元(11,832.00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57,000.00元(100.00元/天×570天)、内固定取出术12,000.00元、硬性腰围19,200.00元(480.00元/年×40年)、普通型轮椅10,400.00元(800.00元/年×13年)、鉴定费3,310.00元、病历复印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47,677.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都是被告***的雇员,相互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只是分工不同,发生人身损害时,不能雇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同时也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然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但绝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施工现场,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已责令双城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只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才终止本次事故的重新认定。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已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在自已存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工程是双城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A2、杨秀彪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8日8点左右,证人同原告***给双城农电局在西官镇干活时,原告***受伤。
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诊断书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A4、医疗票据七张、费用清单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1,278.83元。
证据A5、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①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②腰1、2椎体骨折评定八级伤残;③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上腺血肿未构成伤残等级;④被鉴定人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的伤等级评定按照鉴定时机的相关要求,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九个月(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时间为伤后医疗终结期,二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和愈合,期限伤后至医疗终结后;5、①选择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匡计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②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及限额标准》(黑人社函【2012】562号)的相关规定,支持使用硬性腰围,以加强腰部支撑,稳定脊柱,减轻脊柱负担,费用480.00,使用期限一年,支持使用普通型轮椅,在室内及住房周边活动的代步工具费用800元,使用年限3年。
证据A6、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10.00元。
证据A7、复印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22.00元。
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改造的资质,在双××团结乡农网改造升级配电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正式施工。
证据B2、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将双城区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35KV及以下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B3、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双)认字【2017】第62017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驾驶无号牌沃泰装载机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B4、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1,500.00元铲车费用。
证据B5、借条复印件四张,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了7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C1、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C1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B1、B2相同。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D1、发生事故位置照片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封闭的作业区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陈述不一致,本院调取了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证据E1)一册,卷宗内包括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笔录中称,原告在给西官镇电管站干活,刚从电线杆上下来,要去铲车尾部配重铁上取安全绳,当时铲车正在倒车,原告误以为车速很慢,不会出事,结果轮胎刮到了绑在原告身上的安全绳,原告被带倒后轧在车轮下。被告***在笔录中称,被告***驾驶铲车倒车(车速大约20千米/小时),原告往铲车后面的配重铁上爬,被告***打算停车时,原告身上爬杆的安全绳刮到铲车车轮,原告被带倒后受伤。2016年11月17日,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双)认字【2016】第62016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交警双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月9日,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的哈公交(双)认字【2017】第62017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A2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A3、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应当有医嘱或转院手续,本院认为,证据A3、A4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A5、A6、A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B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合同复件一注明的是价格表,但内容是中标通知书,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供招投标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证据B2能够证明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将双城区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35KV及以下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系本院调取的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内的一部分内容。原告***对证据B4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4能够证明被告***收到铲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对证据B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70,000.00元是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收到70,000.0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收到70,0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D1无异议,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D1有异议,认为证据D1上标住的位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位置,照片上体现的是道路,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说明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告***对证据D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的现场,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对证据D1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证据D1的指向问题,照片是后照的,本院认为,证据D1不是发生事故当时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E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施工现场是村级公路,公路两旁已封闭,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本案应认定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是正确的,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E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笔录上看是被告***在车辆未停稳时原告攀爬车辆取物品,且安全绳的位置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原告具有过错,而且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引用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内容,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均为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证据E1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同,此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在生产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对证据E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陈述说去车上取安全绳的事实,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说实话,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证据E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将双城区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35KV及以下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施工时,委托团结乡供电所所长***雇佣工人,原告***、被告***受其雇佣。2016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沃泰装载机在团结乡××家村施工现场倒车时,原告***攀爬装载机车后的配重铁,腰间的安全绳刮到装载机车轮,原告***被带倒并被轧在轮胎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肺挫伤、肾上腺血肿、乙状结肠损伤,花费医疗费121,278.83元。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①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②腰1、2椎体骨折评定八级伤残;③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上腺血肿未构成伤残等级;④被鉴定人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的伤等级评定按照鉴定时机的相关要求,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九个月(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时间为伤后医疗终结期,二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和愈合,期限伤后至医疗终结后;5、①选择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匡计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②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及限额标准》(黑人社函【2012】562号)的相关规定,支持使用硬性腰围,以加强腰部支撑,稳定脊柱,减轻脊柱负担,费用480.00,使用期限一年,支持使用普通型轮椅,在室内及住房周边活动的代步工具费用800.00元,使用年限3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70,0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行驶时攀爬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在倒车时,应注意观察后方是否有人员行走,被告***未尽到瞭望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截止到现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278.83元、误工费44,944.50元(78.85元/天×570天)、护理费173,063.40元(151.81元/天×5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100.00元/天×81天)、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以及作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58.40元(11,832.00元×20年×31%)、营养费17,100.00元(30.00元/天×57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天)、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9,600.00元[其中硬性腰围19,200.00元(480.00元/年×40年)、普通型轮椅10,400.00元(800.00元/年×13年)]、病例复印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6,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将双城区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35KV及以下配电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城市农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70,0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2.23元(121,278.83元×33.33%);
二、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980.00元(44,944.50元×33.33%);
三、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7,682.03元(173,063.40元×33.33%);
四、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99.73元(8,100.00元×33.33%);
五、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33.33元(1,000.00元×33.33%);
六、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450.35元(73,358.40元×33.33%);
七、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699.43元(17,100.00元×33.33%);
八、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腰椎骨析内固定物取出费3,999.60元(12,000.00元×33.33%);
九、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865.68元(29,600.00元×33.33%);
十、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7.33元(22.00元×33.33%);
十一、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163,139.71元,扣除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70,000.00元,剩余的93,13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2.23元(121,278.83元×33.33%);
十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980.00元(44,944.50元×33.33%);
十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7,682.03元(173,063.40元×33.33%);
十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99.73元(8,100.00元×33.33%);
十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33.33元(1,000.00元×33.33%);
十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450.35元(73,358.40元×33.33%);
十八、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699.43元(17,100.00元×33.33%);
十九、被告***赔偿原告***腰椎骨析内固定物取出费3,999.60元(12,000.00元×33.33%);
二十、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865.68元(29,600.00元×33.33%);
二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7.33元(22.00元×33.33%);
二十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十二至二十二项共计163,13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00元减半收取4,610.00元由原告***负担1,765.00元、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4.00元、被告***负担1,781.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原告***负担1,104.00元、被告双城市发展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00元、被告***负担1,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潘义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