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初73号
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立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6131****。
法定代表人:殷文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
法定代表人:金洪云,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朴文洙,职务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村支部书记,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晶、刘宝,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84,664.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15,47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000,142.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小区1-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决算面积以房产实际测绘为准,造价1,398.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300万元,按工程进度拨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附属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锅炉房安装、给排水系统、小区绿化及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造价为2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付款方式为:给排水、供热管线施工完毕后15日内被告支付70%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小区水泥造型大门、凉亭等11项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附属设施总造价为785,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交付工程,经被告验收,实际建筑面积12198㎡,主合同价款17,052,804.00元(12198㎡x1398.00元),附属工程施工面积12198㎡,造价2,439,600.00元(12198㎡x200元),工程总造价20,277,754.00元。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93,090.00元,还有7,584,664.00元未付。原告以上访等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没有钱款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19,714.00元。2013年,为改善居住环境,答辩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兴和家园小区1-5#住宅楼工程”,工程款由勤劳村村民集资和泥草房改造资金构成。2015年,实际施工人吴学伟将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刘宝和被答辩人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10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刘宝借用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兴和家园小区1-5#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而是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刘雨明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吴学伟将刘宝与刘雨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处刘雨明划掉签上自己名字并按该合同内容进行实际施工。在工程款的给付数额上,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673,030.00元),刘宝欠吴学伟工程款人民币3,602,57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刘宝给付吴学伟工程款人民币3,602,570.00元及利息432,661.00元,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送达后,答辩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刘宝均不服,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吴学伟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答辩人财产。2017年2月和2018年2月答辩人已给付吴学伟工程款900,000.00元并向吴学伟承诺尚欠工程款分四年还清。基于上述判决及执行情况,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19,714.00元[17,052,804.00(合同总价款)-12,393,090.00(已付原告工程款)-3,602,570.00(给付吴学伟工程款)-673,030.00(返还给吴学伟的质保金)-164,400.00(已给付林柏权贴瓷砖工资)=219,714.00元];二、被答辩人不是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上述两份协议主张权利。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承包方是刘宝,不是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具有就上述两份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三、答辩人不是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给付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是兴和乡勤劳村,不是答辩人。该合同没有答辩人公章,也不是金健华本人签字,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答辩人公章,无法证实是金健华本人签字,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答辩人没有给付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工程款的义务。另,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六盏路灯刘宝没有完成,由勤劳村自行安装,共计72,000.00元;小区绿化面积1039.48平方米刘宝没有完成,也由勤劳村自行完成,按每平米8.5元标准计算,共计8,835.58元;已付锅炉房工程款300,00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个凉亭顶勤劳村自行完成,共计15,578.00元,篮球场及广场3594平方米,刘宝实际修建了1771.6平方米,还有1822.4平方米未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共计182,240.00元;刘宝耕种勤劳村土地2年,2017年16.39垧,2018年17.73垧,以每年每垧9,000.00元标准计算,2年租金共计307,080.00元顶抵工程款。如果上述两份协议是真实的,则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尚欠2,339,216.42元。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主体工程答辩与乡政府答辩一致,但是附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虽然我们村法人签字,但此部分工程款应由乡政府支付。关于该工程我们与乡政府有约定,村民自筹的一部分我们也全部交付给原告,我们村委会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2000㎡(详见施工图)。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承包内容为土建、地暖、室内给排水、内墙抹灰、门窗、苯板涂料、一层外墙墙裙一米喷真石漆、电照、箱式变、电话、电视、楼梯间贴砖;承包范围为:整体承包(含税费),建筑施工以图纸为准,工程结算面积以房产实际测绘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房屋每平方米造价1398元,总造价约1677.6万元;第一次付款30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转包,不得违反合同要求施工。如违反合同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如转包他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健华,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文洙分别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刘宝签字并加盖了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附属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锅炉房安装、给排水系统、小区绿化及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造价为2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付款方式为:在给排水、供热管线施工完毕后15日内被告支付70%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小区水泥造型大门、凉亭等11项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附属设施总造价为785,350.00元。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6月给甲方建设一处建筑面积为12100平方米五栋四层居民住宅楼,共160套,总投资1920万元。现主体工程已竣工,共拨付工程款1015万元,尚欠主体工程款665万元,附属工程款240万元。由于所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112万元没有发放,甲方将645亩复耕地抵押给乙方。如甲方2014年10月30日不还所欠工程款,此645亩复耕地归乙方所有,利息另算。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健华,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文洙分别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刘宝签字并加盖了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9日该工程主合同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2月份该工程附属工程交付使用。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泥草房改造工程。以农村危房改造的形式兴建兴和家园。工程款由国家扶持和农户自筹两部分组成。现农户自筹每平方米800.00元资金已通过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人民政府经管站以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三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共计20,277,754.00元,扣除已付原告工程款12,693,090.00元、应给付吴学伟工程款3,602,570.00元及利息432,661.00元、已给付林柏权贴瓷砖工资164,400.00元、六盏路灯72,000.00元、小区绿化8,835.58元、3个凉亭顶15,578.00元、广场179,400.00元、刘宝租赁勤劳村土地2017年13垧,2018年15.5垧,年租金每垧8,000.00元,两年租金共计22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81,219.42元(主合同工程款460,083.00元,附属工程款2,421,136.4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案外人刘宝借用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合同由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5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双方后续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绥化市北林区兴和家园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现本案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有理,应予支持。审理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2,881,219.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而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初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主合同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主合同工程款460,083.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附属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附属工程价款2,411,136.4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是以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发的农民危(泥草)房改造工程。其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和农民自筹两部分。现农民自筹部分已筹集到位,并通过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经管站拨付给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且国家补贴没有到位所拖欠的工程款也不拨付给村委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勤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1,219.42元及利息(460,083.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2,421,136.42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原告绥棱县安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51.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9,8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