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

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省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银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将全部设备均存放于线桥公司,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第7-10项设备完全是主观臆断,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银星公司存放在线桥公司的设备共十台,一、二审判决仅支持了四台设备的损失,其余六台设备没有判令赔偿,属遗漏银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法院对设备作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作价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线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银星公司称有十台设备全部放到线桥公司库房内没有证据证实。(二)银星公司称2009年6月2日向线桥公司交的1000元钱是长期保管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三)银星公司与线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四)银星公司放在线桥公司风雨棚的设备,除现有两台设备外其余设备已被银星公司自行拉走。银星公司要求线桥公司赔偿2284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银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星公司主张其诉请的第7-10项设备已交由线桥公司保管,该举证责任应由银星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均自认在租用库房或保管设备时没有进行清点,没有登记造册或写清单。银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外的其他物品已交由线桥公司保管,因银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二)一、二审庭审笔录载明一、二审法院已对银星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因银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主张,一、二审判决仅支持了四台设备的损失,对其他诉请未予支持,故银星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因案中所涉的部分保管物已经灭失,线桥公司已无法返还原物,故一、二审判决折价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银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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