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北安市银星铝塑制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北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文,职务经理。
原告北安市银星铝塑制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银星铝塑制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及委托代理人丁震、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仓库存储设备,年租金6000.00元。2011年经双方协议,原告将设备移至南院内保存,原告另交费用1000.00元,以后费用不计。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欲取用设备,被告予以阻止。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查验设备,发现设备丢失。现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28474.00元的设备。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仓库存放设备,年租金6000.00元,原告于当年交纳一年租赁费,后原告失去联系。2009年原告补交2007年2008年的租赁费1000.00元,后原告将设备移至院内无偿存放。2012年秋天,原告自行将设备切割运走,故物品并未丢失。被告无保管义务,且物品并未丢失,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设备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由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收取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房租款6000.00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被告无异议。
二、由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收取原告房租款1000.00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永久保管设备,此款为保管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款系补交2007年及2008年的租赁费,而非原告主张的永久性保管费。
三、李向春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2006年9月8日证人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6000.00元,因该院内尚有被告物品,故大门钥匙未交给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在被告处。被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李向春当时系副经理,无权签订合同,且租赁房屋是为了存放物品。
四、北安法院(2001)北法执字第309-1号、(2001)北法执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四位焊接机、双角锯、V型锯、仿型铣各一台、空气压缩机二台等设备予以查封。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明细。被告异议:对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设备存放在仓库内时双方未交接清点,故不能确定以上物品存放在仓库内。
五、北安法院(2005)北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因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原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议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前将租赁社保局的房屋倒出交付社保局。用以证明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后将设备存放到被告仓库。被告异议:与本案无关。
六、原告制作的“丢失设备明细表”一份,表中列举了裁定书中的设备及其他四台设备。用以证明丢失物品的品种及价格。被告异议:租赁库房时双方对物品未作清点。
七、张晓权、罗卫东的书面证言,证言均称2011年5月5日证人帮助原告将双角锯等设备从西库房抬到院内,王彪还卖掉了台钻、无齿锯、电焊机、氩气罐、铁案子及部分原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将设备自库房移至被告院内风雨棚下,并将查封外的部分设备出售。被告异议:当时被告曾派人帮助搬运,且证人不应熟悉设备名称。
八、李有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应证人要求王彪组织人力将原存放在库房内的设备转移至南院,并列举了设备名称。证言同时称2012年及2013年王彪曾要求将设备运走,证人同意。“但后来本人调离了工作岗位,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所以王彪为什么没有把设备运走本人实属不了解情况”。证言内容系打印,由证人签名。用以证明在院内存放物品的明细。被告异议:李有自行书写的证言与此内容不符。
九、张晓权证人证言,证言称2011年5月证人曾协助原告从库房内将物品转移至院内,因证人曾为原告雇员故认识转移的设备,并称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系王彪打印完成的,证人看过无异议在书面证言上签名。用以证明搬运物品明细。被告无异议。
十、罗卫东证人证言,证言称2011年5月证人曾帮助原告将设备从库房转移至院内风雨棚内,并称书面证言系证人雇人打印,设备的内容系按王彪提供的法院的裁定书的内容填写。用以证明转移物品的明细。被告无异议。
十一、由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各一份。因马福山等人与原告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北安法院曾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的双角锯、四位焊等部分设备进行价格认证。用以证明原告物品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十二、济南四通设备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在院内存放的物品除原被法院查封物品外均自济南四通公司购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十四、由北安市华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2006年10月华钰公司曾将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因原告无力生产而终止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动力电致原告不能生产而产生损失。被告异议:原告如有损失与被告无关。
十五、由北安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称2012年王彪曾想租用供电公司库房,但后来未使用。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备而此库房未曾使用。被告异议:证言不属实。
十六、由北安市清真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称2013年11月王彪曾与该寺协商将原存放在被告处设备存放至该寺,但后来未曾存放。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曾寻找地点存放设备。被告异议:既然2012年未提供设备,2013年不应再找地方存放设备。
十七、国家信访局于2012年8月3日对王彪的信访复函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为王彪出具的约期接谈单。用以证明2012年秋王彪因信访事宜不在北安,不能到被告处切割、运输设备。被告异议:不能证明2012年秋天王彪一直未在北安。
十八、由北安市铁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经过称2014年5月16日王彪报案称寄存在被告处的机械设备被盗,经干警勘查,被告院内无人看守,门锁完好,院内未发现设备。用以证明设备丢失。被告异议:设备已由原告自行运走。
十九、由北安市工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称原告自2002年起未参加年检。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异议:未年检不具备生产条件。
二十、飞机票一张、火车票十七张、汽车票三十九张,飞机票为2012年4月14日王彪使用,火车票据四张显示系王彪于2012年4月、6月、12月使用,其余火车票及汽车票未显示使用人。用以证明2012年王彪均在主张信访事宜不在北安故不能到被告处切割、运输设备。被告异议:不能证明票据均系王彪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韩亚杰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证人于2005年起任被告经理,证人与王彪口头协议由王彪租赁被告库房,年租金6000.00元,第二年起无法与王彪联系,证人于2008年下半年离岗,至2009年时,后任经理于宪斌与书记吕勤沟通称与王彪取得了联系,王彪无钱补交拖欠的租金,只交1000.00,吕勤表示同意,沟通时证人在场。用以证明租赁库房无书面合同,且1000.00元系补交拖欠的租金。原告异议:当时口头约定此前及此后均不需交费的事实未体现。
二、韩亚杰证人证言,证言称,2006年原告租赁被告库房时证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王彪与被告单位及证人关系较好,原告租赁被告库房只是存放设备而不是用于生产,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当时王彪交的6000.00元钱只是2006年一年的租金,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属实,原告存放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未经双方清点。同时证明证人在职时李向春系被告副经理无权签订协议。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
三、李有自书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证人于2011年接任被告处经理,因被告欲将库房出租,故把原告原存放在库房内的机械设备移到后院的风雨棚内。“2012年,王彪给我打的电话,要求拉走他的机械,我当时在绥化给高经理打电话,说让他拉走,给单位倒地方。”用以证明2012年秋天被告曾将大门打开原告将物品切割运走。原告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原告曾要求运走,而实际未运走。
四、丁雪与孟维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2012年王彪在证人承租的院内运机械时将张淼的气泵与王彪的机械一起卖废铁,后张淼与王彪交涉,王彪将其自有的气泵抵给张淼。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运走设备。原告异议:时间不详细,且原告并未运走设备。
五、张淼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称,2012年王彪在丁雪家院内运机械时错把证人的气泵和王彪的机械一起卖废铁,后经交涉,王彪把自有的气泵抵给了证人。用以证明原告曾运走设备。原告异议:与事实不符。
六、丁雪证人证言,证言称,证人与孟维君夫妻租用被告场地经营昊达塑钢厂。2012年秋天王彪曾组织人力自证人承租的院内的风雨棚内向外运设备,因院内有证人物品故证人一直在现场看护自己的物品,王彪组织的人力将设备切割2天,运输1天,王彪错将张淼家的气泵运走了,证人曾打电话告知了张淼,后听孟维君讲王彪将自己的气泵抵给了张淼。王彪当时穿棕色带毛领的皮质羽绒服。同时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属实。用以证明2012年秋天原告曾运走机械设备。原告异议:证言不属实。
七、张淼证人证言,证言称,证人原租用被告院内场地经营旧货市场,孟维君塑钢厂搬来后孟维君将该院自中间隔开。在南院内离风雨棚不远处有证人的物品。王彪曾从被告院内运走物品,塑钢厂的人给证人打电话告知王彪将证人的气泵运走了,证人到现场后看到有人正将切割后的机械设备装运到四轮车上,证人发现自己的气泵不见了,并看到四轮车上有一台王彪的气泵,就用电话与王彪交涉,后王彪指示其组织的人力将四轮车上的气泵卸下来抵给了证人。同时证实其书面证言属实。用以证明2012年秋天原告曾向外运过设备。原告异议:证言所述的事实是2011年原告将物品自库房内移到风雨棚内的事实,且证人对该事实的时间不确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在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自2002年以后至今未参加年检。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北安法院于2002年1月查封四位焊接机及双角锯各一台,2006年9月又被北安法院查封以上财产及V型锯、仿型铣各一台、空气压缩机二台。原告将以上物品曾存放于租赁的北安市电器开关厂内。被告在北安市铁南区立交桥西侧有一闲置院落,该院落内西侧有一南北长约36.6米、东西宽约5.8米的风雨棚一处,该院落自北墙向南约28米处用铁栅栏间隔成南、北两院落,两院落均北向开门,门锁钥匙由被告掌握。北院自西墙向东约33.2米处被南北向间隔成东、西两院落,东院由张淼租用经营旧货市场,西院由孟维君、丁雪夫妻租用经营昊达塑钢厂,出入南院需经由该塑钢厂座落的西北院。北院内有一厂房及库房现由昊达塑钢厂租用。2006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韩亚杰任经理,李向春任副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彪与韩亚杰曾有交往。王彪与韩亚杰口头约定,由王彪租用被告北院内库房,年租金6000.00元,租金每年交付,未约定租赁期限。200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此款系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金。原告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租金后,将原存放于北安市电器开关厂内的机械设备存放于租赁被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未经双方清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租赁库房为生产用,因被告未提供动力电以及相应场地而未能生产,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交付租金的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与王彪失去联系。韩亚杰于2008年下半年离开法定代表人岗位,到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人事科任职,由于宪斌接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于宪斌与王彪取得联系,于宪斌要求王彪补交此前拖欠的租赁费,王彪只同意交付1000.00元,于宪斌征得时任书记吕勤同意后接收了王彪交付的1000.00元钱,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取1000.00元房租费的收据一份。于宪斌征求吕勤意见时韩亚杰在场。原告主张当时与时任经理杨树良口头约定此1000.00元钱除补交此前的租赁费外另约定此款系此后物品的永久保管费,原告除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因被告欲将原由原告租赁的库房出租,被告时任经理李有通知王彪将在库房内存放的设备物品移至被告南院内风雨棚内,5月5日王彪组织罗卫东、张晓权等人将原存放于库房内的设备搬运到被告南院内的风雨棚内,因张晓权曾为王彪雇员,故识别当时搬运的设备中有仿型铣、角码切割锯等设备,搬运完毕,王彪还将无处存放的台钻等设备当作废铁卖掉。2014年5月16日,王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寄存于被告处院内的机械设备被盗,经公安干警现场勘查,被告院内无人看守,门锁完整,院内并未发现王彪所称的机械设备。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南院风雨棚内尚有原告存放的曾被法院查封的V型锯一台、仿型铣一台,风雨棚内及院内尚有被告及他人物品,北院内有昊达塑钢厂部分物品。法庭制作现场草图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另查明,因马福山等人与原告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北安法院曾委托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对原告被法院查封的设备进行了价格认证,经认证,STO2-3500型号双角锯鉴定金额14238.00元、SH24-350型号四位焊鉴定金额58720.00元、PII-10HT型号空气压缩机鉴定金额5440.00元、3W-0.917C型号空气压缩机鉴定金额2250.00元。原告已被法院查封并已灭失的以上设备总价值为80648.00元。济南四通设备公司哈市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列举了其经销设备的价格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交款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款项系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关于1000.00元费用系交款后的永久保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关系结束后,因被告同意原告将物品存放于被告院内的风雨棚中,且通往风雨棚的院落的钥匙由被告掌管,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至于被告如何收取保管费用,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对保管义务的承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损毁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具体时间上存在差异,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切割处理物品的种类,故被告关于原告已将其物品切割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保管物交由被告保管时双方虽未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但原告已被法院查封物品原由原告保管,且现场尚存设备经勘查系被法院查封物品,故应认定已被法院查封物品原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其他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部分保管物已灭失,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折价予以返还。经查根据《黑龙江省部份涉案财物参考使用年限》的通知规定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为15年。根据铁南派出所出警经过推定丢失物品的日期为2014年5月。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灭失设备使用年限剩余3年,用剩余年限/总使用年限×100﹪确定灭失设备剩余价值与原价值的比例应为20﹪,即剩余价值为80648元×20﹪=16123.6元。现场遗留的物品VJ02-65型号V型锯、DZX01-100型号仿形铣原告应自行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款16123.60元。
二、解除双方事实保管合同关系,现在被告处设备VJ02-65型号V型锯、DZX01-100型号仿形铣由原告自行保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7.00元由被告负担204.00元,原告负担45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弘默
审判员 王世亚
审判员 刘福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