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

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中商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安市银星铝塑制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彪,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文,男,职务经理。
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仓库存储设备,年租金6000.00元。2011年经双方协议,原告将设备移至南院内保存,原告另交费用1000.00元,以后费用不计。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欲取用设备,被告予以阻止。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查验设备,发现设备丢失。现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28474.00元的设备。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在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自2002年以后至今未参加年检。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北安法院于2002年1月查封四位焊接机及双角锯各一台,2006年9月又被北安法院查封以上财产及V型锯、仿型铣各一台、空气压缩机二台。原告将以上物品曾存放于租赁的北安市电器开关厂内。被告在北安市铁南区立交桥西侧有一闲置院落,该院落内西侧有一南北长约36.6米、东西宽约5.8米的风雨棚一处,该院落自北墙向南约28米处用铁栅栏间隔成南、北两院落,两院落均北向开门,门锁钥匙由被告掌握。北院自西墙向东约33.2米处被南北向间隔成东、西两院落,东院由张淼租用经营旧货市场,西院由孟维君、丁雪夫妻租用经营昊达塑钢厂,出入南院需经由该塑钢厂座落的西北院。北院内有一厂房及库房现由昊达塑钢厂租用。2006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韩亚杰任经理,李向春任副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彪与韩亚杰曾有交往。王彪与韩亚杰口头约定,由王彪租用被告北院内库房,年租金6000.00元,租金每年交付,未约定租赁期限。200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此款系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金。原告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租金后,将原存放于北安市电器开关厂内的机械设备存放于租赁被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未经双方清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租赁库房为生产用,因被告未提供动力电以及相应场地而未能生产,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交付租金的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与王彪失去联系。韩亚杰于2008年下半年离开法定代表人岗位,到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人事科任职,由于宪斌接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于宪斌与王彪取得联系,于宪斌要求王彪补交此前拖欠的租赁费,王彪只同意交付1000.00元,于宪斌征得时任书记吕勤同意后接收了王彪交付的1000.00元钱,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取1000.00元房租费的收据一份。于宪斌征求吕勤意见时韩亚杰在场。原告主张当时与时任经理杨树良口头约定此1000.00元钱除补交此前的租赁费外另约定此款系此后物品的永久保管费,原告除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因被告欲将原由原告租赁的库房出租,被告时任经理李有通知王彪将在库房内存放的设备物品移至被告南院内风雨棚内,5月5日王彪组织罗卫东、张晓权等人将原存放于库房内的设备搬运到被告南院内的风雨棚内,因张晓权曾为王彪雇员,故识别当时搬运的设备中有仿型铣、角码切割锯等设备,搬运完毕,王彪还将无处存放的台钻等设备当作废铁卖掉。2014年5月16日,王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寄存于被告处院内的机械设备被盗,经公安干警现场勘查,被告院内无人看守,门锁完整,院内并未发现王彪所称的机械设备。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南院风雨棚内尚有原告存放的曾被法院查封的V型锯一台、仿型铣一台,风雨棚内及院内尚有被告及他人物品,北院内有昊达塑钢厂部分物品。法庭制作现场草图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另查明,因马福山等人与原告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北安法院曾委托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对原告被法院查封的设备进行了价格认证,经认证,STO2-3500型号双角锯鉴定金额14238.00元、SH24-350型号四位焊鉴定金额58720.00元、PII-10HT型号空气压缩机鉴定金额5440.00元、3W-0.917C型号空气压缩机鉴定金额2250.00元。原告已被法院查封并已灭失的以上设备总价值为80648.00元。济南四通设备公司哈市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列举了其经销设备的价格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交款收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款项系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关于1000.00元费用系交款后的永久保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关系结束后,因被告同意原告将物品存放于被告院内的风雨棚中,且通往风雨棚的院落的钥匙由被告掌管,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至于被告如何收取保管费用,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对保管义务的承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损毁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具体时间上存在差异,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切割处理物品的种类,故被告关于原告已将其物品切割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保管物交由被告保管时双方虽未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但原告已被法院查封物品原由原告保管,且现场尚存设备经勘查系被法院查封物品,故应认定已被法院查封物品原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其他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部分保管物已灭失,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折价予以返还。经查根据《黑龙江省部份涉案财物参考使用年限》的通知规定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为15年。根据铁南派出所出警经过推定丢失物品的日期为2014年5月。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灭失设备使用年限剩余3年,用剩余年限/总使用年限×100﹪确定灭失设备剩余价值与原价值的比例应为20﹪,即剩余价值为80648元×20﹪=16123.60元。现场遗留的物品VJ02-65型号V型锯、DZX01-100型号仿形铣原告应自行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款16123.60元。二、解除双方事实保管合同关系,现在被告处设备VJ02-65型号V型锯、DZX01-100型号仿形铣由原告自行保管。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7.00元,由原告负担4523.00元,被告负担204.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设备价值228474.00元,而一审法院依据2002年9月28日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格80648.00元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物品还多于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物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就应当赔偿其因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物丢失的全部责任,而不应进行折价,一审法院对被保管物进行折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失228474.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答辩称,诉争设备虽然在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处存放过,但后来上诉人已经自行运出,上诉人是在讹诈被上诉人。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自2002年开始就未年检,股东早已撤出,现在无场房、无办公住所,早已解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否将法院查封物品全部存放于上诉人场地,而后是否运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推理认定事实,非常荒唐。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关系转为保管关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无过错,没有发生盗窃、丢失情况,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丢失的物品是法院已查封的物品,既然是法院查封的物品,被上诉人就不得转让等,其只有暂时保管义务,被上诉人是保管人,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交由第三人保管造成损失的,其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放了物品,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实是其自己运走了,派出所出具没有被盗的出警证明,前后形成了证据链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和注销,故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财产是以法院的裁定为依据的,并非推理,上诉人也承认当时这些财产在上诉人处保管,只是双方没有清点,一审法院也去现场勘查过,能够确认确有被上诉人的物品。本案是有偿保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自己交纳了保管费1000.00元,即使是无偿保管上诉人也可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才能免责,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使不存在被盗窃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也得证明自己尽到了保管义务,对保管的物品没有重大过失才能免责。法院查封物品被上诉人是所有人,而非保管人,本案保管人始终是上诉人,并未改变过,保管人和物品所有人不是同一概念。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自己拉走物品,也正是因为上诉人保管期间未发生盗窃,但被上诉人的物品却丢失,才更证明是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没有将钥匙交由被上诉人保管,整个院落的安全在上诉人控制中,上诉人一再主张被上诉人拉走物品,但却无法证明完整的经过,上诉人应当承担保管物品丢失的责任。
二审期间,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北安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的验资报告,旨在证实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注册时拥有固定资产23万元,对应其诉讼请求数额228474.00元的设备。
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工商注册的验资报告虽然是真实的,但双方对存放的东西没有进行清点,也不知道是何东西,且这些东西已经被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运出拉走。
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旨在证实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彪将存放的设备运出,并错拿了张淼的气泵,将其自己的气泵抵顶给张淼,该气泵就是法院查封的气泵。
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样的气泵随处都有,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彪将气泵顶给张淼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是能够证实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注册时拥有固定资产23万元。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损毁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保管人,对其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是保管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案涉设备由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自行运走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称其在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处保管的设备价值228474.00元,及不应折价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00元,由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486.00元,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负担4524.00元。邮寄送达费283.00元,北安市银星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负担2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