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53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铁路西道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德文。
被告:姜玉有,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四公司)、姜玉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姜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铁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工资2万元,并依法支付赔偿金和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拖欠工资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原告被被告姜玉有招工待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火车站西一公里左右铁路道的平面改立交桥工地干钢筋工活,生活和居住在立交桥南面的粮库旁,被告姜玉有给租的民房里。干活的三四个月期间,原告的部分工资都是被告姜玉有支付的,此工程是姜玉有在被告哈铁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过来的,干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拒绝。2015年11月份左右,立交桥地下基础部分基本完成,工程因天气寒冷的原因被迫停工,姜玉有以甲方没给他拨款为由,无钱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只想给原告拿回家的路费让回家等钱,原告不同意,原告和工友去过两次克山县劳动局投诉,索要工资,劳动局负责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都以铁路局工程欠薪不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为由拒绝受理。当时原告居住的民房里无取暖设施,室内都已结冰,屋里太冷无法居住,原告无奈找到姜玉有,他只给拿了回家路费,姜玉有把拖欠的工资给原告出了欠据,原告无奈拿着欠据回家等钱,在以后的六七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姜玉有讨要所欠的工资,姜玉有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2020年春节前,姜玉有把原告的微信和电话全部拉黑,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把两个被告诉到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哈铁四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姜玉有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钱我都已经给了,我这有据,我和***不太熟悉,我认识徐建国,他是给徐建国打工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我给姜玉有打工,欠我2万元工资,给我出的欠据。被告质证,我按原告干活的数量算的账,当时我没给他结算完账,是欠原告2万元,第二年干的时候再结账,我在2016年的2月7日给过原告1万元,签字是我签的,因为干克山的活没干完,因为克山征地没征下来,这个活被哈尔滨铁路处收回去了,另行他包了。原告证据二,2021年8月2日我与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法人高德文的通话录音6分1秒,欲证明哈尔滨铁路第四线桥工程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质证,这证据有什么用,我收到钱了我也不欠原告钱。原告证据三,2021年8月2日我与齐铁建的领导樊洪波通话录音3分16秒,欲证明被告收到钱了。被告质证,我收到我也不欠原告钱。被告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欲证明我在2016年2月7日给原告打了一万元。原告质证,我记不清了,被告是给过我钱,但是我不知道哪个是在欠条以前的,哪个是在欠条以后的。被告证据二,2015年10月28日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使用的小料均由徐建国负责,我们跟徐建国之间有协议,原告是徐建国雇的。原告质证,跟我没关系,徐建国和被告交易的东西和我没关系。被告证据三,2015年11月3日收据一张,欲证明这是我给工人开的支。原告质证,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被告证据四,2015年10月20日借据,欲证明徐建国在我这拿的电焊工工资钱。原告质证,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证据五,2015年10月30日欠据,欲证明徐建国的工人的住宿费和租房费都是我拿的,徐建国打的欠据。原告质证,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证据六,2015年10月30日借据一张,欲证明是原告在我这拿的一万,是预付工人工资。原告质证,应该是我签的,我不记得了,这是2015年11月3日以前的事,跟这次没关系。
被告证据七,罚款单及2015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欲证明这个罚款单是我拿出去的,徐建国和***违规了。原告质证,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证据八,2015年11月3日收据一张,欲证明徐建国和***在我工地干的活,实际是43,200元,干了40多平混凝土,又给了12,510元,徐建国所产生的人工费就是这些钱,他们都签字了,然后我和我朋友研究又补了一万,一共是65,710元,这是我算完账以后,徐建国所产生的所有的费用。
原告质证,被告就欠我给我出具欠据的2万元,被告的证明有我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有很多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证据三均是与案外人的录音,其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鉴于原告并不否认被告给过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姜玉有的工地干钢筋工,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玉有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欠钢筋工程队工资款(包括经研究同意给补的1万元在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玉有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姜玉有举证于2016年2月7日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称记不清了,鉴于该记录发生在出具欠据以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人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哈铁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和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资款1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姜玉有负担75元,***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