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769号
原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市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9050830XW。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良,男,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中医医院,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友谊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181414607144Y。
法定代表人:张雨池,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清,女,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建筑公司)与被告北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良,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医院给付工程款296360.00元;2.要求被告中医院给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自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6360.00元,年利率5.9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楼房施工建设,年末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29636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296360.00元,上款系北安市中医医院欠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北安市中医医院,经手人:张朝明”,该欠据上由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所欠工程款。2020年1月9日,被告在《欠据》背面写明:“2020年1月9日,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前来催要工程款,因我单位效益不好,不能还款,特此证明”,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中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中医院因效益不好,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医院同意分期给付。
瑞馨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据》1份。旨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据》,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29636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又在该《欠据》背面盖章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
中医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示的《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现在使用的办公楼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工程的承包方,2009年年末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29636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296360.00元,上款系北安市中医医院欠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北安市中医医院,经手人:张朝明”,该欠据上由被告加盖公章。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在《欠据》背面写明:“2020年1月9日,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前来催要工程款,因我单位效益不好,不能还款,特此证明”,被告在该《欠据》背面又加盖了被告公章,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5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项目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对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6360.00元,且庭审时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6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最后结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360.00元;
二、被告北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96360.00元,年利率5.9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00元,减半收取计2873.00元,由被告北安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