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4461号
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双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安市东市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执行董事。
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忠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潇楠、王一名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借款2799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97.5元本金,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7.5元用于红旗家园B区1号楼3单元303房间开发票税款,约定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被告方出据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7.5元,用于缴纳房屋的契税,原告公司员工朱某证实,该款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是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并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7997.5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借款27997.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朱某现金¥27997.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任玖佰玖拾柒元伍角整)用于红旗家园B区1#楼3单元303房间开发票税款,待北安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人为周永生、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以后,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项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本金27997.5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7.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27997.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ニ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1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宗
人民陪审员  王一名
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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