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小成诉被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在东、某某、某某、尤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7506民初126号
原告:于小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存,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尤庆国,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于小成与被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开发公司)、北安市瑞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建筑公司)、***、***、*在东、***、***、尤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合伙人***、*在东、***、***同意*在东、***、***追加为被告并由***为***、*在东、***、***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告于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馨开发公司、瑞馨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4945元;2.误工费20000元;3.营养费5000元;4.交通费5000元;5.护理费5500元,合计904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小成受雇于被告进行工程建筑工作,2017年10月7日,被告为了抢工期违反法律规定,强令原告超工时工作,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引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导致原告终止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瑞馨开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瑞馨建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将润通家园外墙工程交付给承揽人***。原告受雇于哪个被告不明,又是哪个被告让原告超时工作无法律依据,原告得脑出血是其自身疾病和身体状况所致,不是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此次事件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劳动和疾病与***无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馨开发公司、瑞馨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等四人合伙人承包***润通家园外墙工程后,将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发包给尤庆国,尤庆国联系到提供劳务者于小成,到润通家园做外墙真实漆工程活,***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得病,原告患病脑出血与***无任何关系。
被告尤庆国辩称,尤庆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打工者,与原告之间无雇佣、聘用等劳务关系。原告系自身原因引起疾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尤庆国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证人***、***的证言各一份。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2.瑞馨开发公司、瑞馨建筑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二公司的经营状况。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网上搜索、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二公司的开发、建筑资质无异议,因此二公司具有开发、建筑资质,本院予以采信。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于小成患病脑出血在润通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患病后住院治疗的医院、时间及医疗费用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与其无因果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患病脑出血是在润通家园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及患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否定,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尾款书,微信账单各一份。证明***与尤庆国是承包关系,外墙真实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尤庆国、于小成在润通家园提供劳务使用的劳动工具除尤庆国自备气泵外,其他劳动设备及建筑材料均由***提供,***与尤庆国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然后尤庆国与于小成再结算劳务费,***主张是将润通家园外墙真实漆工程转包给尤庆国,不具备转包的实质要件,因此***主张其与尤庆国存在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是接受劳务一方,尤庆国、于小成是提供劳务一方,***与尤庆国、于小成是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承包***润通家园外墙工程,让尤庆国负责联系提供劳务者,尤庆国联系到于小成并一起在润通家园从事外墙真实漆工作,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尤庆国按照劳动成果结算劳务费,尤庆国再支付于小成劳务费。2017年10月7日,于小成在工作过程中患脑出血,于小成患病后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494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小成患病脑出血是在与雇主***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发生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小成与***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于小成脑出血的患病是由于自身疾病和身体状况引发,还是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所为,因此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于小成的患病给其家人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与尤庆国、于小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尤庆国、于小成同是工友、同是提供劳务者,虽然***与提供劳务者***、于小成的劳务费结算,是通过***与尤庆国按照劳动成果进行结算,***将劳务费支付给尤庆国,尤庆国通过工友再将劳务费支付给于小成,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尤庆国对于小成的患病存在过错或结算于小成
劳务费过程中受益,因此,本案尤庆国不承担责任。而瑞馨开发公司、瑞馨建筑公司与***,***与***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选任资质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瑞馨开发公司、瑞馨建筑公司、***与本案劳务无关,本院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雇主、受害人合理分担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补偿原告于小成3750元,合计15000元。
驳回原告于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原告于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