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24民初287号
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北八仙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举,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赵会忠,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
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峰、房喜堂、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700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开发的住院部整体工程、旧楼改造、医院附属工程整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工程实际的价格、面积及工程造价按决算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给原告拨款,致使工程延期,是被告违约造成的。2013年9月份,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和决算,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该楼房,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70000元未结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久拖不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由黑龙江省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2011年4月该公司入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将工程交由实际挂靠人张春波施工。原告诉称的拖欠157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至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对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施工的承继,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10年10月,我公司通过招标中标,11月我公司与饶河县中医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4月底,我公司按照约定进入了饶河县中医医院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我公司暂舍、围墙、塔吊、土地平整、进了部分的材料主要是钢材(18-20吨左右),我公司把前期的工作做完后甲方不允许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工地小班子成员在工地待了两个半月,后由张春波、赵根成对我公司说让我们公司撤出,说该工程由我们接手了,前期我公司花的钱,答应给我300000元,后来实际给付200000元,大约2011年10至11月份左右张春波、赵根成说开始施工了,有一笔施工款先落到我们公司的账上,然后再转到他们的公司,钱到帐后我公司扣掉管理费和答应的200000元,剩余的钱由张春波、赵根成2人将钱打到他们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后来我公司和他们没有任何来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建筑、住院部及旧楼改造,承包给原告单位承建,最后以决算报告进行结算。对该份证据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及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饶河县中医医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工程款为23061406.16元,被告未支付1570000元外,其他已全部支付。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该款已全部付清。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就该证据所能证明的工程结算后的总价款23061406.16元予以采信。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6日饶河县中医医院与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建施工的。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157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饶河县中医医院与张春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饶河县中医医院的施工合同是承继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是原告单位给张春波授权后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其次张春波是在未经原告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事宜,有第三人答辩时承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张春波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原告单位授权后的法人行为,该协议与原告单位不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虽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可形成证明体系。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饶河县中医医院将工程款1570000元支付至工程前期施工的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工程款157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1570000元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饶河县中医医院将钱打到我们公司账户上,是张春波和赵根成打的,当天就提走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570000元转至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记录一份,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付给张春波的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该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由原告的代理人实际领取。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款项是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根成390000元,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同日该公司又付给张春波400000元和21175元,这是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根成、张春波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属于案外人的汇款。从时间节点上看也与本案不存在任何联系,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在此之前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收到1570000元后,由张春波和赵根成指定我们公司将款转到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明体系,且因张春波是挂靠在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在挂靠前对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已经实际运作。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7)黑0524民初1号卷宗庭审笔录第6页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单位主体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在饶河县财政局未下拨到被告单位,另300000元已下拨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予以扣留”。庭审笔录第7页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18个车库工程款及未付主体工程300000元工程款,共计1254646.88元”。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就被告已支付的前期1570000预付款工程款是知情的。上一次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在已付工程款计算时是将1570000预付工程款计算在内的,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所谈的实际情况是在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对账的前提下提起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原告要与被告进行重新对账,且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前期是由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570000元预付款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张春波扣除第三人公司的费用后领取。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不是第三人的会计和现金员,无法知道被告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显然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听来的,不是其真实知道的情况,属于传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证事实是真实的,是跟着张春波、赵根成到银行办的手续。因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河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是2010年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后承包了该工程。2010年11月26日饶河县中医医院与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底,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并做了前期工作。后因故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包该工程,经张春波与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敏协商,由张春波承包饶河县中医医院工程建设。张春波与饶河县中医医院签订了没有落款时间的协议。协议规定:一、饶河县中医医院同意根据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铁敏、张春波转交承包饶河县中医医院工程负责协商,同意从即日起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处建设工程由张春波承包施工,并执行原合同应有的权利、义务、责任。二、工程范围及合同条款以公司与饶河县中医医院签订合同为标准。三、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切组织管理、施工安全、质量验收等均由现负责人张春波全权负责。四、施工材料用款及工程结算均由张春波与饶河县中医医院单独办理。2011年9月30日,饶河县中医医院预付工程款1570000元汇入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258825元前期费用后,按照张春波的要求将1311175元当日汇入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0月8日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本行网上银行理财系统转给张春波921175元,转给赵根成390000元。饶河县中医医院的工程项目是由张春波和赵根成个人争取的,张春波在挂靠到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就介入了该工程。2012年4月张春波挂靠到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张春波结算总额1%的管理费,但不进行任何管理。2012年5月3日,饶河县中医医院没有通过招标程序与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工程全部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经过决算的结果是工程总造价为23061406.1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直至张春波因病死亡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所欠原告1570000元的主张。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通过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春波1570000元工程款是否是原、被告合同内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肇东市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饶河县中医医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通过第三人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给张春波的1570000元工程款是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张春波是实际施工人,他在挂靠原告公司前就介入该工程合乎情理,且被告饶河县中医医院在他挂靠前已和张春波个人签订了协议,虽然没有标明日期,但和第三人所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饶河县中医医院按照和张春波的协议从基建账户转款1570000元到黑龙江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又通过黑龙江瀚麟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到张春波的账上,证据形成了证明体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7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张春波只收管理费不进行管理,对张春波施工情况一无所知,仅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这也是违法借用资质给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孙雁喜
审判员 张 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