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82民再4号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128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8)黑1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黑12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江、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建筑四平市建设局家属楼工地的地基,共计人民币295,731.00元,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人民币148,5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水泥桩余款人民币148,5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食宿费,交通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
原审原告再审认为,原审调解书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理由如下:1、调解书超出原告诉求,应当依法再审;2、调解书违反诚信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3、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依法撤销;4、办案法官与被告恶意串通,调解书无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无异议。再审认为,1、再审程序违法,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且没有违反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其再审不应得到支持;2、该案已经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不符合调解及执行和解的再审条件,请法庭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被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建筑四平市建设局家属楼工地的地基,共计人民币295,731.00元,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人民币148,5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水泥桩余款人民币148,5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食宿费,交通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11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水泥桩,并给原审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价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对执行和解协议中自己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问题,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在申请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将楼房票据及钥匙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经接收的事实,故此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故本院(2016)黑1282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调解确认:一、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在××电业小区××楼××室,面积41.02平方米)抵顶给欠原告的水泥桩款人民币148,556.00元,双方互不找差价,双方所有账目结清。二、被告黑龙江省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收调解书后,原审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该房屋,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决定执行结案。原审被告将房屋的收据、钥匙交给原审原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审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与抵顶价格不符,又有拖欠多年取暖费问题,向本院反映情况,要求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一、撤销本院(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货款148,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148,556.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71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华
审判员 黄万忠
审判员 崔洪影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