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再57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八仙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上诉人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128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8)黑1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后,东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12民再53号民事裁定,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黑1282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后,东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号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再审请求;三、一审诉讼费、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应当提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因为(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应当提请再审;二、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2017)黑1282民监6号裁定书程序违法。该裁定是审监庭组成的合议庭作出的裁定书,并不是由院长作出的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件应当由院长作出再审裁定,但该裁定并不是由院长作出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再审并不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显然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再审。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从时间上看已经一年以上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再审显然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经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就本案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有2017年4月1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82执443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结案。既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当反悔,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这一判决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院长发现原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提交审委会讨论提起了再审,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二、我申请再审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城公司给付水泥桩款人同币148556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诉讼费、执行费、食宿费、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东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建筑四平市建设局家属楼工地的地基,共计人民币295731元,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人民币1485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水泥桩余款人民币148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食宿费、交通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在××电业小区××楼××室,面积41.02平方米)抵顶给欠原告的水泥桩款人民币148556元,双方互不找差价,双方所有账目结算。二、被告**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收调解书后,原审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该房屋,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决定执行结案。原审被告将房屋的收据、钥匙交给原审原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审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与抵顶价格不符,又有拖欠多年取暖费问题,向本院反映情况,要求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04年11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水泥桩,并给原审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价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对执行和解协议中自己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问题,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在申请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将楼房票据及钥匙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经接收的事实,故此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故本院(2016)黑1282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黑1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货款14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148556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江省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东城公司是否应给付***逾期货款利息。
关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该法律规定,法院针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条件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2016)黑1282民初41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东城公司支付货款,即履行合同债权,而一审法院调解由东城公司以其所有房屋抵顶货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原审调解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无不当。
关于东城公司是否应给付***逾期货款利息问题。2014年11月东城公司在***处购买水泥桩拖欠部分货款148556元,东城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曾多次向东城公司主张债权,后东城公司以房屋抵顶债权,虽向***交付房屋,但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泥桩,而东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与东城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东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褚 静
书 记 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