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于和礼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2民初361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男,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和礼,男,55岁,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肇东市十七道街清华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和礼、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和礼未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于楠、胡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人民币98,2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于和礼以被告黑龙江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EPS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现附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进行工程核算,其结果是: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250.00元。对此可详见附后的《清华名苑4#、5#楼外墙苯板结算单》。后被告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98,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进行索要,但至今不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于和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于楠、胡志明口头答辩称:原告**是和被告于和礼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于和礼主张工程费,与被告东威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东威公司承担给付工程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一:原告与被告东威公司签订的《EPS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东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完毕。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证一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和于和礼签订的,并不是与东威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加盖东威公司的公章。该施工合同和东威公司无关。被告于和礼(缺席)未能作出质证意见。原告举证二:二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东威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的结算单一份,时间是2016年8月3日。证实二被告应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有原件也有复印件。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明确表明结算双方为原告和于和礼,不是与东威公司结算的。该证据不能体现和东威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于和礼(缺席)未能作出质证意见。原告举证三:东威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000.00元的一份收据。证明二被告确实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给付了50,000.00元,余款尚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50,0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于和礼给付的,与东威公司无关。被告于和礼(缺席)未能作出质证意见。原告举证四:被告于和礼于2016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凭证,内容为清华名苑工地扣除保质金42,000.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维修等内容,没有质量问题按期给付,被告于和礼签字。证实工程发包方也就是二被告。在工程结算的时侯,被告于和礼留有原告的质量保证金42,000.00元。现在已过二年多,过了保修期,按约定被告于和礼应将42,000.00元退还给原告,现在拒不退还。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证四证据是否真实,东威公司不清楚,该质保金收取人明确写明为被告于和礼,和东威公司无关。被告于和礼(缺席)未能作出质证意见。
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和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和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放弃了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反驳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被告于和礼与原告签订一份《EPS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进行工程核算,其结果是: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250.00元。后被告于和礼于2016年1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98,250.00元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故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和礼以被告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事后也未加以追认,故此合同与被告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工程尾款98,250.00元应由被告于和礼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于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于和礼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98,2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追加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12元,由被告于和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