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12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东市人民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隋旭鹏,职务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四道街南。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郑宏旭,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雅玲,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王森,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郑宏旭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原审第三人刘雅玲、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名苑小区的施工单位,将其中3号楼“五项工”中的“架子工”一项承包给了第三人王森,刘国库系王森雇佣的力工。2017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刘国库在东威名苑3号楼1单元10楼工作中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9日,肇东市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刘国库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9月12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哈医大【2017】病解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国库符合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刘国库妻子刘雅玲向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伤险认决字(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国库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7日作出肇政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伤险认决字(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伤险认决字(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政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森,发生刘国库死亡的后果,应由原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受理刘国库妻子刘雅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对刘国库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调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称刘国库死亡原因不明,刘国库当天大量饮酒,刘国库的死亡与喝酒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哈尔滨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已经提供了鉴定意见为:刘国库符合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证明刘国库工作时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出的刘国库的司法鉴定时间总长85天,尸体不排除外界因素介入的干扰,从而使得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刘国库死亡原因的依据的观点,仅为原告方一方推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有其他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刘国库是受第三人王森临时雇佣,并不是王森为承建工程长时间招用的固定人员,刘国库的工费也是由王森负责支付,刘国库与王森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工伤认定的理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及取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雅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丈夫刘国库是在工作中死亡,有同事和派出所的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森答辩称,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工作量的关系,其只是临时雇佣了刘国库,刘国库是在工地醉酒死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森,以致发生刘国库死亡的后果,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国库死亡后,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受理刘国库妻子刘雅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伤险认决字(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刘国库与王森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工伤认定的理由。另,原审第三人王森虽辩称刘国库的死亡与其当天大量饮酒有关,不应视同工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于2018年3月7日作出肇政复决[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伤险认决字(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军
审判员 唐宝山
审判员 汤敬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