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190号
原告:长春市亿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肇东市。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肇东市。
被告:江苏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久全,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亿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潍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黑龙江省肇东市东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亿鹏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74,47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代表南通公司与原告商购钢材用于肇东市清华名苑小区A4号楼、A5号楼建设。并签订定了合同书,约定了钢材数量,质量,货款支付方式,收料员为**,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等约定。原告按协议要求于2015年6月8日、10日、17日分别销售钢材82吨、140吨、89吨,合计311吨,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4,473.00元未付。***出具欠条,欠款人***,欠款单位南通公司。后经查,清华名苑小区系东威公司承建,***也是该公司的挂靠人,因此,东威公司也应该负连带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底,通过***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给***出具了借条,剩余欠款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根据被告***庭审中称肇东市清华名苑小区A4号A5号楼建筑工程系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包给***本人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发包方不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否则,发包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工地,且该钢材己用于该工地A4号A5号楼的建筑物化为该工程,因此,违法发包方亿鹏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混乱,法律关系不清,东威公司与三原告所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东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东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东威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与***、***、张国三人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与东威公司、亿鹏公司没有关系。本合同钢材全部用于肇东市巴黎花园工地上,清华名苑工地没有用上一根钢筋。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欠原告钢材款374,473.00元,***出具一张欠条,后来合伙人之一张国要退出合伙,***支付钢材款94,473.00元,然后在原374,473.00元欠条下面注明欠28万多元钢材款。2015年11月10日***、***收到***钢材款70,0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借***模板500张,每张63元,木方2000根,每根23元,合计77,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借给***20,000.00元,由***送给***;2016年8月8日至11月9日之间***家楼房改造,由***派工人进行施工,人工费共90,000.00余元。
因***拿了**30万元钱借给***了,2015年8月14日,***要求***给开两套楼房作抵押。***按照***的要求委托亿鹏公司开了4号楼3**1601室,面积82.93平方米,价款333,213.00元;4号楼3**1602室,面积82.93平方米,价款333,213.00元,两张售楼款收据,共计楼款666,426.00元作抵押,售楼票据上写明是顶钢材。
在***诉广润地产公司、万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黑1282民初2088号,在2019年8月16日9时10分开庭庭审笔录中法官问***,***现在是否还欠你钢筋款,***说不欠了,37余万元抵房款24万元,其余欠款用工人人工费及材料款抵账了。2019年9月16日10时30分开庭,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举证的证据一,***打的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11月10日付给***二笔工程款,一笔20,000.00元,一笔50,000.00元,共70,000.00元。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笔录中有记载。证据二,借条一张,借条下方***自行记载***给***送去20,000.00元和***给***、***家干活人工费90,000.00元左右。2016年6月9日***在***工地拉模板和木方核款77,500.00元。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笔录中有记载。证据三:亿鹏房产公司出据证明一份,证明4号楼3**1601室和1602室是顶给***工程款的,***又抵给**了,***和***把抵给**的两套楼给卖了,名字却更完了。
综上,原告主张***欠款374,473.00元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主张抵消权后,已经不欠***、***的钢筋款了。
***和南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各有买卖关系,钢材全部用于肇东市巴黎花园工地上,清华名苑工地上没有用所买的钢材。原告追加亿鹏公司是无理的,应由***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通公司和被告亿鹏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亿潍公司和***(甲方)与被告南通公司和***(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钢材,若违约需承担应供货额的日1%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亿潍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钢材协议,亿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买卖钢材合同履行后,2015年6月17日南通公司与***出具欠款374,473.00元的欠据。该款经催要,2015年11月10日***给付***70,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通过***给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称用楼抵款240,000.00元、用模板、木方抵款77,500.00元、用人工费抵款90,000.00元,原告***和***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出库单、销货清单,合作经营钢材协议,以及被告南通公司和***出具的欠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或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亿潍公司和***与被告南通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书有各方的签字、**,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7日南通公司与***出具欠款374,473.00元的欠据,是对所欠钢材款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南通公司与***应当及时付清。亿潍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钢材协议,亿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还款,该协议对***发生效力。因债权已经转让,故本院对原告亿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不是因借用、挂靠资质及违法发包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产生的责任,且东威公司和亿鹏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相对性,故东威公司和亿鹏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2016年10月26日***通过***给付***20,000.00元,***对该事实自认,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10日***给付***70,000.00元,有***出具的借款单为证,***承认在借款单上签字,但否认收到其中的50,000.00元,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用楼抵款240,000.00元,因未提供***、***收到楼房的以物抵债履行完毕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称用模板、木方抵款77,500.00元,因***出具的是“借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抵债合意,本院不予支持。***称用人工费抵款90,000.00元,因双方对人工费未清算,***、***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南通公司与***尚欠原告***、***钢材款284,473.00元未付,该款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付清,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市亿潍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江苏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与原告***钢材款284,473.00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00元,由原告长春市亿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75.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