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清河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7512民初6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被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与被告***及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原告庭审中撤回了对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4312元;2.给付利息4254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承建了清河林业局住宅楼建筑工程。2007年9月下旬被告***以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为F1、F2楼房粉刷涂料。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出具了《**小区F1、F2栋涂料工程验收单》,工程款为24312元。清河林业局已对F1、F2栋工程接收并使用。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和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此款,一直未给付。现“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伊春市帝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清河林业局与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清河林业局**小区F1、F2栋工程。 2.《协议》书一份,证明的内容是:1.原告2007年为被告***承建**小区f1、f2栋涂料工程。2.双方于2015年3月3日进行结算,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若干意见》,逾期应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予以确认,认证理由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依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0日清河林业局与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清河林业局**小区F1、F2栋工程。2007年9月原告与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为F1、F2工程粉刷涂料,工程价款为24312元。原告按该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小区F1、F2楼房已经清河林业局验收使用至今(即是当事人陈述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3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24312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清河林业局与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由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清河林业局**小区F1、F2栋工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告***粉刷涂料工程亦是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与的。由此说明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建设人,从证据及案件整体事实上看被告***只是代表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清河林业局建设F1、F2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关于“被告***是挂靠在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从**小区F1、F2楼房已经清河林业局验收已使用至今的事实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由被告李晓偿还此工程款协议的事实看,工程分包合同---粉刷涂料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的质量、价款都无争议即工程分包合同没有争议,只是应付的工程价款24312元未付。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由被告***偿还此款协议行为,系属债务转移的行为,即应由伊春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义务转移由被告***个人承担,并且是与原告直接达成的协议,说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该案是因在履行债务转移《协议》时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由此,该案应为债务转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4312元。被告未支付此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是应该支付利息的。该利息的性质系以工程价款为基础的主债务而产生的从债务。由于被告承担的是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对双方对欠付的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该从债务又非专属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协议》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利息4254元及嗣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312元,支付至2018年7月1日三年利息4254元,嗣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312元,支付至2018年7月1日三年利息4254元,嗣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5元,减半收取25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库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