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隆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3537号
申请人:湖南隆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雷静。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井俭。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隆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隆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隆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乐贤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人民陪审员  彭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