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井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宝乡村。
法定代表人:肇玉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公司)与被上诉人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潭、张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717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主要在上诉人,一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缺少相应的依据。一审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被上诉人对起重机转运有进行指导的职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第7项起重机在施工现场转运即是吊车工况的改变,上诉人提供人员、机械,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现场人员应24小时配合上诉人拆组吊车和转场,故依据合同被上诉人对起重机的转场具有指导、配合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上诉人的转场运输,还是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错误,在没有得到查证的情况下就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由此做出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关于机器吊装的起止时间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机器吊装的起始时间依据不符合合同的解释规则,应以实际起吊时间为准,原审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5月9日仅是试吊,并不是正式吊装的时间,而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以正式的吊装时间(2020年5月16日)为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组装完毕并完成试吊时间为5月9日,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正式施工拖延的理由”并未得到查证,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能证明试吊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而原审法院仅凭完成试吊的时间就做出吊车起吊的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三、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事故发生后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现场施救及运输费用236765元的明细,上诉人认为在吊车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施救费,而无论其施救运抵的地点是哈尔滨还是出场后应当到达的地点,该费用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的原因并没有最终查证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这部分费用。即使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也应在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即原审中酌定的责任比例80%),故原审中作出未支持上诉人该部分主张的判决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存在问题,对于吊车的起吊时间认定存在问题,对于上诉人垫付的施救费未做认定,导致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没有得到查证,作出了错误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远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二审法院应该支持答辩人一审诉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引用合同第四条第7项和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合同第四条第7项原文是“(甲方)负责吊机在甲方施工现场卸车、组装、拆卸、倒运、存放、装车等所需的配合机械,施工期间如需要改变吊车工况,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技术指导。组装、拆卸时因甲方人员、机械失误导致的损失。乙方配合启用车险”。第7项共说明三个问题:一是(甲方)负责吊机在甲方施工现场卸车、组装、拆卸、倒运、存放、装车等所需的配合机械;二是施工期间如需要改变吊车工况,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技术指导;三是组装、拆卸时因甲方人员、机械失误导致的损失,乙方配合启用吊车险。故只有在施工期间如需要改变吊车工况,在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甲方提供后,乙方要负责技术指导。这里涉及一个专业的技术名称,即工况指的是什么?工况是指设备和其进行动作有直接关系下的工作状态。工况决定吊车在起吊过程中能达到最大起重能力和吊车的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对租赁的吊车工况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项有说明,那就是“起重机工况主臂84米、副臂18米”,吊车转场不是改变吊车的工况。此次事故是上诉人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合同第四项第7条赋予的施工期间如需要改变吊车工况,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技术指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理由是断章取义的“技术指导”,其责任完全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引用合同第五条第4项“24小时配合甲方拆组吊车和转场”的理解:上述条款的配合是指被上诉人的吊车在拆组转场过程中的配合义务,吊车拆组转场不能离开吊车司机的配合,怎么配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场内转场运输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100%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现在主张是“上诉人的转场运输,还是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错误导致事故得原因没有查清,那也就是说上诉人也明白了只要是上诉人转场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要100%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审中上诉人心知肚明,承认是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只不过认为这次交通事故应该由哈尔滨博速大件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该单位有承包协议,并当庭举证了《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已将现场运输承包给哈尔滨博速大件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博速公司请求赔偿。关于机器吊装的起止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5月9日仅是试吊,并不是正式吊装时间,应该以正式吊装时间为起止时间。上诉人是从事多年的风电专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一条约定起止时间为“具体使用时间从起重机在甲方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对第一钩如何理解,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争议,那就是起重机在甲方施工现场组装完毕后吊车吊钩上“有第一钩的货物”,不但上诉人方参加,而且还有业主、监理等相关人员参加,试吊的第一钩即视为合同约定的“具体使用时间从起重机在甲方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的时间,至于以后什么原因不能吊装(不可抗力除外),都不影响吊车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包括设备不到场等事由,这是合同履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基本事实,付款时也是按照这个时间付的款,也足以证实对第一钩时间没有争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垫付费用间题双方没有争议,这在银行都有记载,上诉人提出垫付费用应该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确定承担比例。应坚持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1、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100%的责任。2、上诉人应负责给付保险差价款15000元和保险免赔率1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组装、拆卸时因甲方人员、机械失误导致的损失,乙方配合启用吊车险”,反过来说要启用吊车险的前提是两种情况,一是组装、二是拆卸,附加条件是“甲方原因”,现在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货物承运方博速公司,不是上诉人,那么既不是组装、又不是拆卸,还不是甲方,哪一条都不符合启用吊车险的约定,为什么启用了吊车险了呢?是上诉人单位的刘经理和被上诉人经理协商承诺给付免赔率和差价款的前提下启用吊车险,让无辜的受害方去为上诉人委托的承运方启用吊车险,由此付出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兑现承诺和承担。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自相矛盾,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远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83300元;2.被告给付保险差价补偿款15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免赔率1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中联500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两个月,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具体使用时间从起重机在被告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到甲方吊装完毕不再继续使用为止,以现场双方签单为准),每月租赁费500000元,超出两个月按照16666.67元每台班计算,起重机械进出场费360000元由被告承担。吊装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做了具体约定,被告负责起重机在施工现场卸车、组装、拆卸、倒运、存放、装车等所需的配合机械,施工期间如需改变吊车工况,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技术指导。组装、拆卸时因被告人员、机械失误导致的损失,原告配合启用吊车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起重机械停滞,原告正常收取每月吊装作业费。2020年7月29日,案渉起重机在施工现场转运过程中发生倾翻,造成主机受损。8月1日广泰公司到现场进行施救,8月7日将起重机运至广泰公司进行维修,9月2日维修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启用吊车险。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60000元,6月30日支付吊装费500000元,8月3日支付吊装费500000元、垫付维修人员施救费50000元,8月24日支付吊装费400000元。被告另支付起重机运至广泰公司的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依据合同原告对起重机转运有进行指导的职责,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技术指导仅指组装,不包括运输中的指导。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第7项起重机在施工现场转运即是吊车工况的改变,被告提供人员、机械,原告负责技术指导;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现场人员应24小时配合被告拆组吊车和转场,故依据合同原告对起重机的转场具有指导、配合义务。被告自认起重机现场运输承包给第三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指导行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酌定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吊装费的截止时间。原告认为起重机组装后第一钩在2020年5月9日,被告认为第一钩不是5月9日的试吊,而是5月15日的正式吊装,本院认为起重机在5月9日组装完毕且试吊完成,因被告设备未到导致正式施工拖延,依据合同本院确认吊装费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吊装费1400000元,依据合同被告支付吊装费至2020年8月1日。起重机维修结束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原告修车期间产生的吊装费损失为533312元(16666元×32天)。双方争议焦点三:进出场费用是否返还。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施救及运输,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进出场费的一半18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后启用吊车险,将起重机运至哈尔滨,但不是出场后应到达的地点,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起重机过程中主机倾翻,依据合同和事故过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吊装费426649.60元(533312.00×80%)。被告垫付的施救费、运输费依据证据确认650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承担,故应当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36164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差价款及免赔率,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61649.60元;二、驳回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1.5元,由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查明,案涉事故系起重机转运过程中因运输车辆侧翻导致的起重机损坏。而运输系由上诉人兴安岭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哈尔滨博速大件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起重机转场被上诉人远洋公司仅负有配合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负有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起重机吊装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具体使用时间从起重机在甲方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因案涉起重机系于2020年5月9日组装完毕并进行试吊完成了第一钩,故以2020年5月9日作为吊装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应按正式吊装时间即2020年5月16日作为起算时间,既无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367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施救费50000元和运输费15000元,一审法院亦已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审法院应该支持其一审诉求,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安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宋 佳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