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29号
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81937698W。
法定代表人:刘井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风电)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岭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岭风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兴安岭风电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5日兴安岭风电与黑龙江兰海劳
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签订了两份正式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来兴安岭风电处工作,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岗位,***每个月的工资由兴安岭风电统一汇入兰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兰海公司向***进行发放。2019年8月后,在兴安岭风电与兰海公司解除合作后,又与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志远公司继续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人员,***自8月至10月期间一直属于志远公司派遣到兴安岭风电处工作的外包人员。2019年6月7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被脱落的甲板砸掉两颗门牙,经治疗后***正常上班,后***在2020年5月7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岭风电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被派遣、外包到兴安岭风电处进行工作的人员,工资由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单位进行发放,与劳务派遣、分包公司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兴安岭风电认为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不认识兰海劳务派遣公司及大连志远劳务派遣公司,从招聘至工作及最后受伤理赔,均由兴安岭风电进行沟通,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兴安岭风电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了时效,仲裁裁决下达15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向兴安岭风电送达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而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此请求驳回兴安岭风电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安岭风电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兴安岭风电存在劳动关系,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第36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兴安岭风电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兴安岭风电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裁决书内容无异议,该裁决书的右上部位送达日期有异议,该裁决书送达日期2020年12月20日为兴安岭风电自行书写,并非仲裁委书写的日期,送达时该部位为空白,通过仲裁委送达回证能够体现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兴安岭风电与黑龙江兰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9年4月25日、5月25日兴安岭风电与兰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兰海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兴安岭风电中广核河北尚义东山三期200MW风电场项目风机机组吊装工程(北标段)(以下简称尚义东山项目)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兴安岭风电按月向兰海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23日兰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分别转账3500.00元、4340.00元工资(6、7月份工资,用途一栏标明:付兴安岭工资)的单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兰海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其与***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兴安岭风电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与兰海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清楚兰海公司的存在,***到兴安岭风电处上班,与兴安岭风电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没有与其任何第三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转账记录均在事故发生后形成,兴安岭风电存在恶意伪造证据的嫌疑,***工资卡收到每月工资只显示数额,并不显示汇款人名称,***也不清楚工资是由兴安岭风电之外的第三方汇入,兴安岭风电意图证实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当出示***与兰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证明,并且出示劳务派遣人员名单进行佐证,出示的该证据没有任何***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兴安岭风电与案外人兰海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未体现***系该劳务派遣协议中的派遣人员,也未有***与案外人兰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在兴安岭风电与兰海公司解除合作后,2019年8月兴安岭风电与大连志远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志远公司继续为尚义东山项目提供劳务人员,***自8月至10月期间一直属于志远公司的劳务外包人员,工资由志远公司安排人员发放,在此期间其与志远公司形成了正式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兴安岭风电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兴安岭风电单方制作,***不清楚亦不可能服务于兰海公司后再到辽宁省大连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兴安岭风电应出示志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佐证。按照法律规定,主营业务非替代性工作岗位也不允许劳务派遣,并且自2019年9月份
后的工资均由兴安岭风电给***进行发放。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兴安岭风电与案外人志远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未体现***系该劳务派遣协议中的派遣人员,也未有***与案外人志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兴安岭风电收到仲裁裁决书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兴安岭风电起诉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兴安岭风电对***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开庭时已经解释了,是立案时立案庭要求把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20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温春风作为兴安岭风电经理及负责人的证明原件1份(6人出具的),证明后续也是其与兴安岭风电协调赔偿等事宜,其余人是***的工友,拟证明***在兴安岭风电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工作导致受伤。
经庭审质证,兴安岭风电对***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兴安岭风电处工作时受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体现***受伤的事实,且兴安岭风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录音整理资料打印件3份及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兴安岭风电一直给予治疗,并在上班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兴安岭风电对***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岭风电给***进行治疗是基于兴安岭风电与兰海公司派遣协议约定,因此兴安岭风电要积极组织抢救进行治疗,录音中体现鉴定内容系由于***在兴安岭风电工作期间上过意外伤害保险,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鉴定,该三份录音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且兴安岭风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收到工资并不显示汇入人名称,只有在查询明细时才能体现汇入者名称,2019年9月份开始均是兴安岭风电给***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兴安岭风电对***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019年7月15日以及2019年8月23日恰恰能够显示***为兰海公司员工,***收到了6、7月份工资均为兰海公司发放,2019年9月12日工资显示户名为兴安岭风电但在交易附言中显示该工资为代发,并不能证明***为兴安岭风电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9日以及11月14日,对方账号与户名显示为王靖媛,该人并非兴安岭风电员工,不能证实兴安岭风电为***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到兴安岭风电承包的中广核河北尚义东山三期200MW风电场项目风机机组吊装工程施工地从事高空对接工作。***与兴安岭风电的职工温春风商谈工资后于2019年6月5日到上述施工地点工作。2019年6月7日***在上述施工地点工作时身
体受伤。***在上述工地工作至2019年11月。2020年5月7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2020年10月30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与兴安岭风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岭风电接到裁决书后向伊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兴安岭风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关系系201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经他人介绍并与兴安岭风电的工作人员商谈好工资后到兴安岭风电所承包的施工地点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安岭风电诉称,***属案外人兰海公司、志远公司的派遣人员,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案外人兰海公司、志远公司的派遣人员名单,也未提供***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兴安岭风电与案外人兰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并未到该施工地点工作,兴安岭风电与案外人志远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已在兴安岭风电的施工地点工作几个月,上述事实均可以说明***与兴安风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兴安岭风电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兴安岭风电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兴安岭风电收到仲裁裁决后即在伊美区人民法院网站中办理了网上立案,兴安岭风电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
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宏
人民陪审员  赵中艳
人民陪审员  周 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