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17民初1693号
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宝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9J0PA1X。
法定代表人:肇玉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潭、张天夫,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81937698W。
法定代表人:刘井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崔忠义,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龙潭、张天夫,被告诉讼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
583300.00元;2.被告给付保险差价补偿款150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免赔率100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一台5**吨履带吊,双方签订一份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暂定两个月,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具体时间从起重机在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到施工完毕不在继续使用为止),月租赁费500000.00元,起重机进出场费为3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按照要求进行吊装施工,合同暂定时间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风电场内转运吊车时,发生倾翻,造成主机受损。事故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协商被告负责该车所有修车费用及修车期间的租赁费,经被告同意将吊车运至黑龙江省广泰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现场施救费。维修时间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2日。由于启用吊车险,保险公司规定再次购买吊车险时需额外增加保险费用15000.00元。保险免赔率100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请所有费用被告未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事故发生以后,双方约定在现场进行维修,然后由原告继续吊装,故被告代垫付了50000.00元施救费用,现原告未在现场维修,应该返还垫付的费用;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进出场费用360000.00元,并且在2020年5月7日已经支付。故远洋公司应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救、运输的人工费、
机械费等共计236765.00元;三、合同中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在施工现场装车、卸车、组装、倒运等机械设备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技术指导,组装、拆卸时因被告公司人员、机械失误导致损失,原告公司配合启用吊车险。按此约定,原告因负责技术指导,故对此次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租赁费也要自担一部分,其他损失应由承运人哈尔滨博速大件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另租赁费计算过高,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400000.00元,支付到2020年8月7日,应从8月8日至9月2日为26天,按照每天16666.00元的租赁费计算应为433334.00元。启用吊车险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故对于启用保险后产生的保险差价款、保险免赔率系必然产生的,并未约定被告负责,应该自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复印件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合同施工内容,合同第4条第7项、7条第2项,被告原因导致起重机械停滞原告正常收取每月吊装作业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起重机停滞原告正常收取作业费,但在本合同第4条第7项,同样约定在装卸车以及倒运过程中由原告方进行指导,本次事故发生与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有关,原告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也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的具体时间即从设备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
认。
2.覆带吊维修证明复印件1张、维修结算明细表复印件2张,证明修车时间及修车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证明提到广泰公司在8月1日派技术员到现场施救,被告垫付了50000.00元的施救费用,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是在现场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原告继续吊装,原告反悔要求将吊车主机运往哈尔滨维修,被告支付了230000.00元左右的费用,并且为后续施工另行组织车辆进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因为原告将事故车辆运送到哈尔滨进行维修,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维修的配件中钢丝绳占维修费用的60%,从主机的受损情况看,钢丝绳不需要更换。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垫付的施救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起重机械吊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施工现场装车、卸车、组装、倒运等机械设备由被告负责,远洋负责技术指导,组装、拆卸时因被告公司人员、机械失误导致损失,原告配合启用吊车险。原告因负责技术指导,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被告方造成的,吊车险后续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五张,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7日按合同支付了36万元进出场费,分别于2020年6月3日、8月3日、8月24日支付租赁费50万、50万、40万元,在8
月3日垫付施救费5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现场运输承包给哈尔滨博速大件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输中造成的损失由博速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应向博速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吊车主机运到哈尔滨,支付运费1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现场施救照片7张、被告公司垫付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兴安岭公司对受损吊装机械进行了施救,发生费用236765.00元。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垫付明细系被告内部账目,真实性不确定。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垫付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中联500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两个月,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具体使用时间从起重机在被告施工现场组装完毕第一钩开始计算,到甲方吊装完毕不再继续使用为止,以现场双方签单为准),每月租赁费500000.00元,超出两个月按照16666.67元每台班计算,起重机械进出场费36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吊装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做了具体约定,被告负责起重机在施工现场卸车、组装、拆卸、倒运、存放、装车等所需的配合机械,施工期间如需改变吊车工况,所需的人员机械全部由被告提供,
原告负责技术指导。组装、拆卸时因被告人员、机械失误导致的损失,原告配合启用吊车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起重机械停滞,原告正常收取每月吊装作业费。2020年7月29日,案渉起重机在施工现场转运过程中发生倾翻,造成主机受损。8月1日广泰公司到现场进行施救,8月7日将起重机运至广泰公司进行维修,9月2日维修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启用吊车险。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60000.00元,6月30日支付吊装费500000.00元,8月3日支付吊装费500000.00元、垫付维修人员施救费50000.00元,8月24日支付吊装费400000.00元。被告另支付起重机运至广泰公司的费用1500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依据合同原告对起重机转运有进行指导的职责,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技术指导仅指组装,不包括运输中的指导。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第7项起重机在施工现场转运即是吊车工况的改变,被告提供人员、机械,原告负责技术指导;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现场人员应24小时配合被告拆组吊车和转场,故依据合同原告对起重机的转场具有指导、配合义务。被告自认起重机现场运输承包给第三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指导行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酌定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吊装费的截止时间。原告认为起重机组装后第一钩在2020年5月9日,被告认为第一钩不是5月9日的试吊,而是5月15日的正式吊装,本院认为起重机
在5月9日组装完毕且试吊完成,因被告设备未到导致正式施工拖延,依据合同本院确认吊装费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吊装费1400000.00元,依据合同被告支付吊装费至2020年8月1日。起重机维修结束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原告修车期间产生的吊装费损失为533312.00元(16666元×32天)。
双方争议焦点三:进出场费用是否返还。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施救及运输,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进出场费的一半1800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后启用吊车险,将起重机运至哈尔滨,但不是出场后应到达的地点,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起重机过程中主机倾翻,依据合同和事故过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吊装费426649.60元(533312.00×80%)。被告垫付的施救费、运输费依据证据确认65000.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承担,故应当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36164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差价款及免赔率,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361649.60元;
二、驳回原告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00元,减半收取4941.5元,由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2.00元,讷河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