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23民初1173号
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育才路东三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被告位于大庆市林甸县东明园99MW(含花园风49.5MW)风电场吊装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62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由于施工场地是沼泽地,在2015年2月才完成了全部吊装工程,2015年6月1日经过原、被告以及项目监理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合格。现该工程早已经并网发电,然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1月1日共支付了37444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6617600.00元并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并制定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能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原合同进行追诉。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还了部分款项,余款1888192.00元一直未付,双方所签吊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吊装工程款1888192.00元,并以其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6583.00元(本息合计21147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吊装工程款1888192.00元该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数额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工程尾款851992.00元,第二部分是工程质保款1036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工程尾款851992.00元应当从2015年7月7日起算,应在吊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是在原告的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后进行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在2015年6月6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最终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尾款给付时间点,被告认为从2015年6月7日起一个月之内应当属于工程款给付的合理时间,在2015年7月7日前被告未给付工程尾款,应当从2015年7月7日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1036200.00元是工程***,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报告,从2015年6月6日起起算质保期,2016年6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向原告无息给付***,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2016年7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风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页)、竣工报告、付款协议书、欠款明细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36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质保期,经过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方三方共同验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竣工报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为原告发送1份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888192.00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财务统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8819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原告公司将66台套安装完成后,通过被告方、监理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5%”。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竣工报告,被告是在2015年6月6日进行的最终确认,所以工程尾款在1个月的合理期间内,被告未进行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算工程尾款逾期利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进入质保期,期限一年,质保期届满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个月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根据该约定,按照2015年6月6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6月6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7月6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在此期间内未给付,应当从2016年7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出示的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我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反映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被告位于大庆市林甸县东明园99MW(含花园风49.5MW)风电场吊装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6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由于施工场地客观原因,该工程不能按照原约定竣工,原告单位继续正常施工,后双方在”林甸东明园风机吊装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对竣工日期进行补充约定,约定该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补充约定的竣工日前完成了全部吊装工程,并于2015年6月1日经过原告及项目监理单位(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确认竣工,被告单位于2015年6月6日验收确认竣工并接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催要,直到2016年1月1日共支付了37444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6617600.00元并未支付,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并制定还款计划,并承诺不能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原合同进行追诉,原告撤诉。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还了部分款项,余款1888192.00元一直未付,双方所签吊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吊装工程款1888192.00元,并以其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6583.00元(本息合计21147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余款1888192.00元中含有工程尾款851992.00元,工程***1036200.00。因该工程经双方补充约定延期竣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尾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工程***双方原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整体验收,从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限为一年,***为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限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发包方(被告)无息支付承包方(原告)***”。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中,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不含本数)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不含本数)年利率为5.52%;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不含本数)年利率为5.00%;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17日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林甸东明园(99MW)风电场风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含花园风49.5MW)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上述的安装施工合同如期竣工,通过后期双方确认的”林甸东明园风机吊装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显示,该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应视为对原有安装施工合同关于施工期间的一项补充约定。因该工程早于约定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原告及监理单位(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林甸东明园风机吊装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签字盖章确认竣工,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字盖章确认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或称建设单位(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质量监督机构(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拖延验收,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工程尾款851992.00元,工程***1036200.00(合计金额18881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888192.00元(工程尾款851992.00元,工程***1036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18881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65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1888192.00元中含有工程尾款851992.00元,工程***1036200.00。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算,因双方对应付工程尾款的期限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对于工程尾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并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6日竣工并交付,庭审中被告辩称逾期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7月7日起算,但双方无相关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到期后给付债务方宽限期一个月,故本院认为工程尾款851992.00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7日。因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核算,以工程尾款8519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87064.00元(具体为:以851992.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不含本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产生利息2824.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不含本数)按照年利率5.52%计算,产生利息7473.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不含本数)按照年利率5.00%计算,产生利息6769.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为4.75%计算,产生利息69998.00元);对于工程***1036200.00的逾期利息,因原风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故该部分逾期利息的其起算时间应按照原风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起算,双方约定从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2015年6月6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限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发包方无息支付承包方***”,根据该约定工程***的给付时间至2016年7月6日止,故工程***1036200.00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双方对工程***逾期利率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原告诉求给付利息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故本院认为工程***1036200.00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产生逾期利息50568.00元(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为4.75%计算)。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851992.00元及其逾期利息87064.00元;给付工程***1036200.00及其逾期利息5056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851992.00元及其逾期利息870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
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1036200.00及其逾期利息5056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8.00元,减半收取11859.00元,由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150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兴安岭风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