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702民初674号
原告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仪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学院院长。
原告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诉被告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告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外网排水工程,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外网排水工程;2.工程地点:水上公园西侧。二、承包范围:管道铺设、砖砌圆形污水检查井、G7-20SQF化粪池。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开工时间:2011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5日。六、合同价款为121518.81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1518.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学院干了这项工程,工程款也确实是该数额,但是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一、该工程还没有交付使用,主体楼因为有培训中心和宾馆住宿的功能,按照中央“八项规定”要求我们主体楼的功能需要改变;二、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们进行了财政评审并申请拨款,但财政拨款一直没有下来,我院曾经要用其他款项垫付但原告无法提供财政往来票据;三、该工程原约定是给伊春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伊春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将工程转给了原告,该工程款的预算是伊春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做的,原告确实干了工程,但要等政府拨款后我方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价款为121518.81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外网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管道铺设、砖砌圆形污水检查井、G7-20SQF化粪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工程价款为121518.81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1518.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发包的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外网排水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教师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518.81元。
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琪
代理审判员  高忠明
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