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市恒山粮库、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民终4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恒山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大恒山办立新委13组。
法定代表人:尚昌友,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会春,男,该单位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永,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仪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杰,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会春、郑茂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杰、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6条约定固定单价金额为4747422.04元,双方均承认存在合同外施工,上诉人一、二审庭审认可被上诉人合同外施工金额为960745.9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有上诉人及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全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254899.12元,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该三份结算书是在2018年给工程资料加盖粮库印章时夹带偷盖的,并称双方未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交由财政评审中心在28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如承包人无异议,发包人应在竣工付款证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上诉人称未收到监理人关于应付价款的核查结果也未收到财政评审中心做的评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结算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履行,该三份结算书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鸡西恒山粮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