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玉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大恒山办立新委13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3民初52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王淑娟、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黑03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17419.67元、支付利息316206.81元,共计2233626.48元。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一、一审依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外价款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对合同外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火烧矸工程量存在争议申请实物鉴定,且火烧矸工程量属于隐蔽工程项目,对其工程量鉴定必须进行实地勘察,在鉴定过程中,因基础里外换填的厚度和材料一致,按技术要求基础内侧和外侧必须是一个荷载,即换填的指标和尺寸必须一致,可以采取对该工程外部开槽的方式,具体开挖几个,点与点之间的距离,每个点的长度、宽度、深度及开挖点的具体位置等,即在平房仓、***外侧即可对火烧矸使用量及回填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无需必须在内部开挖,上诉人现有的条件完全具备对该工程的实地勘察进行鉴定,而工大公司却简单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实物鉴定条件为由,忽视上诉人申请实物鉴定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依据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与事实不符。此工程位于鸡西市恒山区,其所在的地区即盛产火烧矸,在该工程10公里内即有多家火烧矸场,工程建设时其价格在8至9元之间,加上运费不足15元每立方米,工大公司却采取牡丹江、七台河的火烧矸价格及鸡西市2016年最高价格综合取价,违反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二、上诉人违约事实不存在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对粮库平房仓、***工程款已经支付,双方因对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该部分的工程款未决算,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支付4380050.94元工程款,仅出具825107.51元发票,剩余发票3922314.53元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为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 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息计算错误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点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均在两份工程结算书都加盖了公章,且认可这一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付,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在恒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为达到拖欠目的,2018年8月给上诉人出具结算书接收单没有实际意义,《结算书》上标明的日期就是交接的日期。二、被上诉人最后一笔给付工程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付款时间,待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付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件,财政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不予评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实现,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这一约定无效。上诉人按照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的,一审判决原告举证2证明原告施工工程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给被告使用,这一证据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利息起点应从2016年1月起算。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辰能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2679.15元。2.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共计利息2416505.1元,本息合计18829184.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鸡西市恒山粮库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施工,约定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小写)4747422.04元。其中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1.2(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被告)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查结果后28日内审查完毕,由监理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明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经发包人同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2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交由财政中心在28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如承包人接到付款证书后无异议,发包人在竣工付款证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经被告申请对平房仓、保温平房仓新增及漏项合同外施项目实物造价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合同外施工项目进行鉴定费用为签证价款1550048.5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80050.94元。 另查明,被告鸡西市恒山粮库名称变更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获得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对粮库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鸡西市恒山粮库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施工,约定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小写)4747422.04元,经鉴定平房仓、***工程合同外施工项目费用为1550048.57元,原告主张合同内金额被告已支付款项4380050.94元,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917419.67元(4747422.04元-4380050.94元+1550048.57元),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91741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问题,因被告2018年12月5日已经签收全部工程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在28日内提出任何具体意见,故应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利息,因原告、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索赔的程序,并未约定违约赔偿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按照应支付款项时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未支付价款的利息,被告未支付价款期间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17日,以未支付价款1917419.67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数额为316206.81元(1917419.67元×4.35%×3年+1917419.67元×4.35%÷12个月×9个月+1917419.67×4.35%÷365天×15天)。故原告主张至2022年10月17日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316206.81元,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4380050.94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用于扣税,不认可利息,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对于新增及漏项、现场签证的工程新増工程在工程全部结束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60745.90元,原告出具的所谓2015年7月25日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被告一致认可支付款项数额为4380050.94元,对于是否出具发票及扣税是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发票及扣税问题,因交纳税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均应依法足额交纳税款,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双方结算为960745.90元,但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没有监理单位公章且申请对合同外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利息,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7419.67元及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利息316206.81元,共计2233626.48元。自2022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鸡西市恒山粮库平房仓、保温平房仓工程施工,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金额4747422.04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380050.94元。对于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称一审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外价款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及违约事实不存在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一、二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外价款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成立,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已签收全部工程材料,按合同约定其未在28日内提出具体意见,一审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应支付利息的数额适当。对于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计算利息起点错误的上诉请求,同理,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7419.67元及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利息316206.81元,共计2233626.48元。自2022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9元,由上诉人鸡西市恒山粮库有限公司负担24670元,上诉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