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112民初4658号
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黑0112号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判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哈中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黑01民终487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东方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哈中院申请再审,哈中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黑01民再92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7)黑01民终4878号民事裁定及(2016)黑0112号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2、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被告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东宇公司之间签订的《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及《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定有效;力得尔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系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哈中院(2016)黑01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也已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东宇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力得尔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修复费用预计为488,579.58元,其中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为386,293.28元,原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部分修复费用为102,286.30元,即工程质量修复占修复费用的79%,设计部分修复占修复费用的21%,该鉴定意见已被(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哈中院(2016)黑01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龙建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第一项“土钉墙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造成的”,因与上述法院业已认定的责任比例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龙建鉴定公司的维修、加固方案和维修、加固工程造价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此次案涉土钉墙的损失803,066.59元,东方公司应当自负21%,即168,643.98元,东宇公司应当负担79%,即634,422.61元;故东宇公司应当再赔付东方公司维修费248,129.33元(634,422.61元-386,293.2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东方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约定:东宇公司承包东方公司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约为124万元,暂定2013年6月15日开工,7月30日竣工,如因乙方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全责,同时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已完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6月24日,东宇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6月27日,东方公司和东宇公司签订《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暂定124万元变更为一口价12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土钉墙工程竣工。
2014年1月29日,土钉墙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1日,东方公司以案涉土钉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将东宇公司诉至道里区法院;道里区法院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力得尔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土钉墙护坡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土钉墙施工工艺标准》构造要求,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按委托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集建议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预计为488,579.58元,其中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为386,293.28元,原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部分修复费用为102,286.30元。
2016年4月12日,道里区法院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判令1、东宇公司给付东方公司维修费201,780.08元;2、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宇公司不服上诉。
2016年11月20日,哈中院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2016年9月8日,东方公司以案涉土钉墙工程坍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东宇公司诉至本院。
2018年10月18日,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土钉墙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造成的;2、维修、加固方案:现有土钉墙保留土钉(不含坍塌处土钉),混凝土墙全部拆除重新施工;3、土钉墙工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803,066.59元;支付鉴定费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红星美食广场土钉墙合同补充协议》、(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哈中院(2016)黑01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力得尔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城区法院(2016)黑0112号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哈中院(2017)黑01民终48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黑0112号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四张、龙建咨询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费用损失248,129.33元;
二、驳回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元,由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2元;鉴定费用112,000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80元,由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波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杨金涛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冯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