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工农路*号**新天地*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汉隆公司自发生安全事故后对项目不再进行劳务施工,是正天公司如期完成建设任务,一审法院在汉隆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工程量均为汉隆公司实施,与事实不符;二、如认定该工程始终由汉隆公司施工,正天公司向工伤、工亡的工人支付的79万元赔偿金,且二审中正天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则该部分赔偿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如认定相关工程为汉隆公司施工,则正天公司代替汉隆公司进行工程管理过程中产生、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也应由汉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汉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各施工班组人员均称明月居项目其系给汉隆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施工,正天公司根据各自施工量代发劳务费,结合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汉隆公司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正天公司虽认为汉隆公司后期对项目不再进行劳务施工,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工人的伤亡赔偿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经过责任划分,应另案确认;正天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的管理人员费用等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由汉隆公司委托经办,也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给汉隆公司的劳务费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正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