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安康市聚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1547号

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8157835X6。

法定代表人:袁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

法定代表人:刘强辉。

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509.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775.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正天公司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页岩砖。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货物总价款388509.48元,同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签章。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30000元,欠付15850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营建材生产及销售等,被告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页岩砖,截止2016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正天公司共在原告聚城公司购买页岩砖价值388509.48元,被告正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杜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XX大道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原告聚城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货款,下余158509.48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营建材生产及销售,被告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页岩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合规的页岩砖,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正天公司共在原告聚城公司购买页岩砖,价值388509.48元,有被告正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杜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XX大道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聚城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货款,下余158509.48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158509.48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7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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