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1547号
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8157835X6。
法定代表人:袁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
法定代表人:刘强辉。
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509.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775.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正天公司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页岩砖。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货物总价款388509.48元,同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签章。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30000元,欠付15850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营建材生产及销售等,被告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页岩砖,截止2016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正天公司共在原告聚城公司购买页岩砖价值388509.48元,被告正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杜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XX大道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原告聚城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货款,下余158509.48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营建材生产及销售,被告因汉滨区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需要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页岩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合规的页岩砖,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正天公司共在原告聚城公司购买页岩砖,价值388509.48元,有被告正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杜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XX大道XX沟限价房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聚城公司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货款,下余158509.48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158509.48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康市聚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75.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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