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40043563070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霞,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6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72734449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任彩霞,被上诉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30万元投标保险。原判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大米深加工项目,也未组织招投标。**私自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以单位名义收取投标金保证金从来没有进入单位财务会计账目,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可向**主张权利,要求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2010年2月9日向上诉人交付大米深加工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30万保证金事实是清楚的;**作为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属于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理应由法人承担责任;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上只有收款日期,并没有退还保证金的日期,其诉讼时效就没有起始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大米加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西稍门支行转账支付被告在咸阳中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内,2010年2月9日被告收到该笔保证金3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并未就该项目组织招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依“大米深加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招标,并依其要求于2010年2月4日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招标,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来就没有“大米深加工项目”也未组织过该项目招投标,该案件纯属**个人行为,与粮库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将该款项挪作他用以及是否违规设立单位账户均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该工程始终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就该款项如何退还以及退还时间无具体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退还,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国银行咸阳分行营业部违规开立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上诉人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亦载明涉案的30万元转入了上诉人单位账户,充分证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向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至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将该款项挪作他用以及是否违规设立单位账户均系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能否定上诉人应向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因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向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交纳的3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该工程始终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就该款项如何退还以及退还时间无具体约定,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可随时向对方主张退还,故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中国银行咸阳分行营业部是否违规开立账户,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