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利宝特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2602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利宝特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鄂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正天公司)、陕西利宝特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宝特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特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剩余劳务费3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初原告(夫妻)二人在咸阳沣东新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木工拆模,干活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钱。2021年11月29日原告和二被告的带班梁某某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9850元。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剩余39850元至今未付。
被告正天公司辩称,一、正天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义务。2021年5月17日,正天公司就“沣水云间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项目与利宝特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是否为正天公司公司的施工人员或者劳务人员,正天公司无法确定。二、利宝特智公司承接的正天公司上述项目完工后,正天公司向利宝特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劳务费,不存在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正天公司与利宝特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利宝特智公司应当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且不得就此项目进行转包、分包,否则,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均由利宝特智公司承担。
被告利宝特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被告正天公司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5000元、5000元。8月31日,被告正天公司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000元、3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2021年6月初其二人去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拆模,工资每天300元,经办人是梁某某,干了6个月,工费刚开始由正天公司支付,后来由利宝特智公司支付;梁某某与其二人结算后,利宝特智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39850元梁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正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只是代发二原告的工资。
另,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正天公司带班人员梁某某与原告就剩余工资进行了核算,尚欠二原告59850元;二、工人工资欠款单,拟证明二被告下欠二原告剩余工资39850元。被告正天公司表示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正天公司提交利宝特智公司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与利宝特智公司。二原告表示不认可,系正天公司单方出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人工资欠款单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