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2643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331539。
法定代表人朱华,董事长。
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五路9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斋,夏基华,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K63R1K。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住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工业园区越州片区(潦浒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斋,夏基华,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号窑炉工程、二号窑炉工程单包合同书(人工工资)各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分别为一号窑炉623700元,二号窑炉594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一号炉80%和二号炉90%,余款在投产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操作使用出现不良后果,乙方概不负责,但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30日顺利点火并已投产使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还拖欠施工工资款357700元以及后期增补的保温和山东拆窑费用75305元,共计下欠433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330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下欠工程款事实不符。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承揽的工程米数与实际建造长度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诉请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后期增补的保温和拆窑两项费用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项费用已包含,按照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方主张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共同所需做的验收事宜且原告称被告擅自使用已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符合合同约定不属实。二是原告在履行承揽建设工程中出现建设质量不合格事实与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期的事实。在试车期间至确定可以完全生产出合格产品期间,被告先后停产三次,损失达到650多万元,原告在管道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管道多处漏气,造成经济损失268191元。三是原告在未能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系合法的组织机构。
3、窑炉工程单包合同书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付款的账单1份、付款凭证打印件8份,用于证明被告应付工程和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付工程款86万元及下欠工程款357700元的情况。
5、催款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竣工验收交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验收报告,并经设计单位认可运转正常。
7、后期增补保温及拆窑凭据1份,2017年10月2日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后期增补项目的费用合计75305元,并证明该款项已由原告代为支付。
8、回复函、《关于保障窑炉安全生产的两点要求》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窑炉安全生产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派员解决了生产中出现的边裂现象。
9、窑炉使用投产视频及图片打印件1组,用于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窑炉已经投产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证据4中的被告方付款凭证三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5三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们并没有签收。证据6交接单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我们坚持对保温拆窑的合同认定,该笔费用包含在合同里,不能单独计价。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回函没有盖章,不是我们的回函。证据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抄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法律资格。
2、试产期间出现问题的说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建过程中,承建量不符两合同约定,同时所承建工程不合格事实,以及因不合格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情况。
3、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试车期间因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导致损失电费的事实。
4、煤气用量清单6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试车期间因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导致损失煤气用量的事实。
5、配件原材料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试车期间至合格产品成品期间因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在此期间购进配件原材料用于生产损失原材料的事实。
6、青瓦原材料用量清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试车期间至合格产品成品期间,因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在此期间购进青瓦原材料用于生产损失原材料的事实。
7、试车前设备图打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厂房顶棚状况与设备现状的事实。
8、设备试车后现状图打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因建设不达标所出现的产品不合格事实,同时须说明原告知此事实后并没有及时的进行返工建设。
9、工厂顶棚图打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建设不达标,导致在试车期间管道等漏气,严重损害被告新建厂房顶棚达268191元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9有异议,对于被告在使用窑炉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我们已经提前提醒对方注意,现在的问题是柴油机设备不配套;二是被告使用不当出现的问题;三是窑炉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出现的问题,我们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下欠款项的实际金额。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无被告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无被告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交,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窑炉工程合同书》、《二#窑炉工程单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材和油漆由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分别为一号窑炉“煤气烧明焰青砖青瓦辊道窑炉生产线项目人工费用单价2700元/米;人工工资623700元”;二号窑炉“煤气烧明焰青砖青瓦辊道窑炉生产线项目人工费用单价2700元/米;人工工资594000元”。奖惩双方协商“原告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本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操作使用出现不良后果,原告概不负责,但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不按约定时间完工,每天罚1000元/天,提前每天奖1000元/天。”一号窑炉工期期限(具体开工期限由被告通知):2017年10月16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1月16日竣工,有效工期90天。二号窑炉工期期限(具体开工期限由被告通知):2017年11月16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2月30日竣工,有效工期90天。二合同均约定,因被告不按时支付人工工资,原告有权拒绝施工;因此影响工程进度的应由被告负责。后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一号窑炉于2018年6月16日竣工。二号窑炉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后被告投产使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累计付款8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勘察,并经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一号窑炉实际工程量为:烘干窑(双层窑)42米、主窑156.8米、转弯机8.23米、冷却段10.4米、出砖平台14.6米;二号窑炉实际工程量为:烘干窑(双层窑)43米、主窑140.5米、转弯机8.23米、出砖平台19.2米。一、二号窑炉实际工程量合计为442.96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章确认的《窑炉工程合同书》、《二#窑炉工程单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43300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测量的工程量442.96米,按合同约定“人工费用单价2700元/米”,工程人工费总价计算为1195992元,扣减被告已付86000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3359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增补的保温和山东拆窑费用75305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在履行承揽建设工程中出现建设质量不合格,在管道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辩解成立,该辩解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仍可另案主张权利。在现场实际测量过程中,被告提出一、二号窑炉的转弯机、出砖平台为单件安装,不应计入窑炉长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辩解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35992元。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曲靖振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72元,由原告黄冈市华窑神工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