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民终956号
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扣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材料费等费用,对于合同之外另购买的材料费541044元却没有结算进去,且这些材料是安装工程必须用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结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盖章,上诉人没有授权陈建飞结算,故结算无效,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工程应当重新结算。
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本案供货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包括人工、材料、设备等费用,具备直接能使用的条件,不存在变更情况;第二、陈建飞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是上诉人的特别代理人,工程是陈建飞施工的,前期的工程款都是陈建飞取走的。
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41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分包被上诉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高科大厦工程中的电器工程部分,合同总价为260万元。施工范围为交钥匙工程,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设备(甲方供货除外)、机械、考察费用、所有管理费、措施费及规费、利润、税金、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相关保险费、施工配合、水电费、成品保护(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前)、二次搬运、仓储保管、所有设备入网检测费(包括地方检测)、高压电缆入网检测费、停电接火、检验、整体调试、地面绝缘垫、验收(封表)、送电、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合同对工作内容等其他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11.8623元,其中1台变压器未做扣除15.4万元,发电机柜(aa1aa2)未做扣除6万元,母线及桥架24.32米未做,扣除材料费及安装费26.0897万元,扣除未做电缆费用5.432万元,其他乙方未按照合同内容完成项目扣除费用1.591万元。现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安装工程必要的材料费541044元没有结算进去为由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安装合同系事实,但其主张的工程款541044元,依据的证据系施工安装现场照片,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已就该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所有工程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双方未结算内容,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对该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结算款项遗漏了安装工程必要的材料费541044元,因其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书记员 曹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