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德公司主张双方结算书中不应扣除541044元材料和安装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怀远公司与中德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德公司所称该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为交钥匙工程的约定显属不公,应当按照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中德公司主张其未在结算协议上签章,该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德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时的供方签字代表陈剑飞在结算协议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且中德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中德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不应扣除541044元材料和安装费用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中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路亚红
审判员 逄 东
书记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