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怀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德公司主张双方结算书中不应扣除541044元材料和安装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怀远公司与中德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德公司所称该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为交钥匙工程的约定显属不公,应当按照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中德公司主张其未在结算协议上签章,该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德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时的供方签字代表陈剑飞在结算协议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且中德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中德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不应扣除541044元材料和安装费用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中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中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路亚红 审判员  逄 东
书记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