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道辛冲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17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兴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卓兴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卓兴市政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汉川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汉川市政公司多次要求安卓兴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但安卓兴市政公司认为不需结算,因此双方未进行结算。”属于断章取义,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汉川市政公司因当年度下雨天气较多等原因,较长时间无法施工,导致安卓兴市政公司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退场,安卓兴市政公司的钢板桩施工工程产生相应的租金。”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安卓兴市政公司已提交了全部结算单据的情况下,遗漏查明本案的承包费用金额,属于遗漏事实。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结算,安卓兴市政公司起诉汉川市政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安卓兴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存在程序错误。
汉川市政公司辩称,安卓兴市政公司拒绝与汉川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安卓兴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安卓兴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川市政公司向安卓兴市政公司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2.判令汉川市政公司向安卓兴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6394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223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川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卓兴市政公司与汉川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两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汉川市政公司(下称甲方)向安卓兴市政公司(下称乙方)发包汉川市白石湖排污管网的700米管沟开挖起基坑支护作用的钢板桩施工工程,计划开工、完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7月15日;乙方使用9***钢板桩施工量为1400延米(单向水平延长米),单价750元/延米(此标价包括钢板桩打拔费、吊运费、钢板桩和桩机进出场运费、支撑围檩材料和制作费,含500根钢板桩105日租金);超过105日的按每日4元/根计算租金,钢板桩的租用日期自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出场之日止,钢板桩使用数量暂定500根,合同总价约105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钢板桩进场前支付乙方押金15万元,期间不得以押金冲抵租赁费或工程款,钢板桩超期租金按月付清,甲方必须每隔30日全额支付给乙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余款在本工程施工完毕钢板桩退场后3个月内双方结清工程款及租金;因甲方原因造成钢板桩毁损的,由甲方向乙方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到乙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效力至工程完工决算完毕并所有款项付清后终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相关条款。第二份合同除约定使用的是12***钢板桩,单价950元/延米,超过105日的按每日5.5元/根计算租金,合同总价约133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据实结算)及损坏的钢板桩赔偿价格不同外,其他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2016年4月27日安卓兴市政公司、汉川市政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就增加项目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施工原因,汉川市政公司需安卓兴市政公司使用6***钢板桩,施工费单价为615元/延米,价格包含的内容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同上述《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租金单价为每日5.5元/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等。
签约后,安卓兴市政公司即于2016年3月28日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2016年12月。汉川市政公司因当年度下雨天气较多等原因,较长时间无法施工,导致安卓兴市政公司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退场,安卓兴市政公司的钢板桩施工工程产生相应的租金。汉川市政公司先后共计向安卓兴市政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安卓兴市政公司、汉川市政公司双方因工程价款及租金未结算发生纠纷,安卓兴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汉川市政公司多次要求安卓兴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但安卓兴市政公司认为不需结算,因此双方未进行结算。汉川市政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系安卓兴市政公司单方提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安卓兴市政公司意见时,安卓兴市政公司认为本案不需要结算,结算单亦不需要汉川市政公司签字,可直接根据合同条款计算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安卓兴市政公司与汉川市政公司签订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安卓兴市政公司、汉川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钢板桩专业承包中对该建筑设备因其辅助的工程未完工时需要延后拆除,双方对未拆除的建筑设备拖延期间约定租金,安卓兴市政公司、汉川市政公司之间又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安卓兴市政公司、汉川市政公司虽然对建设工程约定大致造价,但同时又约定据实结算,且约定了多个不同的大致工程造价,因此本案中,对工程造价应进行结算。
汉川市政公司对安卓兴市政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据实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安卓兴市政公司仍坚持总价款以其自己计算的数额为准,并不需要对方签字认可,可依合同直接计算。因此,本案中安卓兴市政公司主张汉川市政公司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卓兴市政公司以后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503元,由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从几份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几份合同中约定了大致造价,但同时又约定了据实结算,且几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大致造价的数额并不一致,故涉案工程应当进行结算。一审中,安卓兴市政公司依据其单方计算的价款诉请汉川市政公司向其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以及违约金,而汉川市政公司对于安卓兴市政公司诉请的价款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据实结算,现安卓兴市政公司上诉仍坚持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卓兴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安卓兴市政公司关于汉川市政公司向其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卓兴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3元,由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薇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