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7民初2581号
原告:湖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安**市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汉川市政公司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6394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223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9米钢板桩,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板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催要,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746394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汉川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合同承包费,由于结算依据的签单在原告处,数额无法确定,只有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对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承包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基本认可,诉称多次向我公司催要的陈述不属实,我们多次催促原告结算,原告迟迟不结算,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被告未能结算,现正审计中,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两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汉川市政公司(下称甲方)向原告安**市政公司(下称乙方)发包汉川市白石湖排污管网的700米管沟开挖起基坑支护作用的钢板桩施工工程,计划开工、完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7月15日;乙方使用9***钢板桩施工量为1400延米(单向水平延长米),单价750元/延米(此标价包括钢板桩打拔费、吊运费、钢板桩和桩机进出场运费、支撑围檩材料和制作费,含500根钢板桩105日租金);超过105日的按每日4元/根计算租金,钢板桩的租用日期自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出场之日止,钢板桩使用数量暂定500根,合同总价约105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钢板桩进场前支付乙方押金15万元,期间不得以押金冲抵租赁费或工程款,钢板桩超期租金按月付清,甲方必须每隔30日全额支付给乙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余款在本工程施工完毕钢板桩退场后3个月内双方结清工程款及租金;因甲方原因造成钢板桩毁损的,由甲方向乙方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到乙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效力至工程完工决算完毕并所有款项付清后终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相关条款。第二份合同除约定使用的是12***钢板桩,单价950元/延米,超过105日的按每日5.5元/根计算租金,合同总价约133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据实结算)及损坏的钢板桩赔偿价格不同外,其他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就增加项目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施工原因,汉川市政公司需安**市政公司使用6***钢板桩,施工费单价为615元/延米,价格包含的内容,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同上述《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租金单价为每日5.5元/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等。
签约后,原告安**市政公司即于2016年3月28日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2016年12月。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因当年度下雨天气较多等原因,较长时间无法施工,导致原告安**市政公司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退场,原告安**市政公司的钢板桩施工工程产生相应的租金。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先后共计向原告安**市政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及租金未结算发生纠纷,原告**市政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安**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认为不需结算,因此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系原告单方提出,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原告安**市政公司意见时,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结算,结算单亦不需要被告签字,可直接根据合同条款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安**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政公司签订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钢板桩专业承包中对该建筑设备因其辅助的工程未完工时需要延后拆除,双方对未拆除的建筑设备拖延期间约定租金,原、被告间又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对建设工程约定大致造价,但同时又约定据实结算,且约定了多个不同的大致工程造价,因此本案中,对工程造价应进行结算。
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对原告安**市政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据实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安**市政公司仍坚持总价款以其自己计算的数额为准,并不需要对方签字认可,可依合同直接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安**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汉川市政公司支付钢板桩承包费用7463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市政公司以后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503元,由原告湖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