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7民初1508号
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大兴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卓兴市政公司)与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汉川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案外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扣除审限二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桩承包及租赁费用人民币7107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3221元;3、被告支付鉴定审计费用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桩,另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截止2019年4月10日,被告仍有710738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以710738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欠付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曾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洲法院以工程未经结算为由,判决原告在进行审计后可另行起诉。后原告委托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汉川市白石湖排污管网建设拉森钢板桩工程进行鉴定审核,经审计,汉川市白石湖排污管网建设拉森钢板桩工程的总金额为1319738元。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汉川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不实,初步计算还差欠原告30万元左右;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偏高,大大高于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规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延期的责任在原告,主要是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违约金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如确要主张权利,应当申请再审,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49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用;鄂志成咨(2019)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第三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报告书,被告虽对报告书审定的造价金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政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汉川市政公司(甲方)向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乙方)发包汉川市白石湖排污管网的700米管沟开挖起基坑支护作用的钢板桩施工工程,计划开工、完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7月15日;乙方使用9***钢板桩施工量为1400延米(单向水平延长米),单价750元/延米(此标价包括钢板桩打拨费、吊运费、钢板桩和桩机进出场运费、支撑围檩材料和制作费,含500根钢板桩105天租金);超过105天的租金按每日4元/根计算租金,钢板桩的租用日期自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出场之日止,钢板桩使用数量暂定500根,合同总价约105万元(按实际发生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钢板桩进场前支付乙方押金15万元,期间不得以押金冲抵租赁费或工程款,钢板桩超期租金按月付清,甲方必须每隔30天支付给乙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余款在本工程施工完毕钢板桩退场后3个月内双方结清工程款及租金;因甲方原因造成钢板桩毁损的,由甲方向乙方按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调解无效,到乙方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同年12月。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因当年度下雨天气较多等原因,较长时间无法施工,导致原告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后,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退场。被告汉川市政公司先后向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原告曾于2017年8月10日就合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请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委托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咨询公司2019年3月12日出具了鄂志成咨(2019)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310738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政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安卓兴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汉川市政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经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志成咨(2019)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1073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1073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付款项的3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亦未进行造价鉴定、审计,被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提供了由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案涉合同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钢板桩进出场小票所作出的鄂志成咨(2019)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为审定金额1310738元,应认定为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承包及租赁费用人民币710738元。
二、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3221元。
三、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审计费用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汉川市城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二、《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
三、收据;
四、照片;
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491号民事判决书;
六、鄂志成咨(2019)第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491号民事判决书。